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永康新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鈞院調解庭上以可使用機械停車位、電梯、圖書館
、健身房、遊戲間等設備為誘因,勸諭原告簽署調解主文
,約定原告願給付前手積欠被告45200元之管理費。詎原告
依調解主文給付被告45200元之管理費後,其前所允諾之
機械停車位竟須持停車憑證方得使用;圖書館、健身房及
遊戲間亦乏照料且原告所在之頂樓亦漏水嚴重,亦影響原
告之生活與健康甚鉅等等,與其調解時宣稱之狀態顯有落
差。
(二)按本件相關情事歷經調解及訴訟(參見95新小調68號、96
新小333號判決),均因被告與管委會之前開調解成立而
認被告所受利益係以前開調解為法律上原因,而無不當得
利可言;惟查被告於鈞院調解庭上係以可使用機械停車位
、電梯、圖書館、健身房、遊戲間等設備為誘因,原告始
允諾調解條件,嗣竟以機械停車位須持停車憑證等理由不
許原告使用,然被告對本件公寓之停車位僅為管理之角色
,原告買受之房屋是否有車位使用權則非被告所能決定,
本件建物之前手係以附有停車位而申請房屋貸款之徵信,
原告買受之房屋附有停車位,應可憑採。又原告之買受之
房屋係法院拍賣取得,如何能期待原告執有已倒閉十餘年
之建商所發行之原始停車憑證。
(三)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
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而按再審之訴,雖應
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惟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本文
亦有明文,被告以可使用機械停車位、電梯、圖書館、健
身房、遊戲間等設備為誘因,勸諭原告簽署調解主文,約
定原告願給付前手積欠被告45200元之管理費,嗣以機械
停車位須持停車憑證等理由不許原告使用,係詐欺之意思
表示引誘原告簽署調解契約,原告既受詐欺依法自得提起
撤銷前開調解契約。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停車位使用權之歸屬尚在上訴審爭議
中,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等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固得向原法院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
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而按再審之訴,應
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
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本文均有
明文,又;所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應係於調解或
和解時,對造或調解人曾施詐欺或脅迫,發生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事實始足當之,若果僅因認知不同,並無有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仍非得驟然聲請撤銷原調解或和
解,應屬事所當然,以免影響訴訟之安定。經查:
1.兩造業於95年4月19日於本院成立調解(參本院95年度新
小調68號調解筆錄),而原告嗣於95年8月4日以被詐欺或
意思表示錯誤等事由(即以與被告調解時宣稱之狀態顯有
落差,並聲明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其所主張之被詐欺
或錯誤等情事是否該當撤銷調解之依據已屬有疑(蓋此一
停車位使用權之歸屬於二審中爭執,尚待釐清),遑論該
撤銷之意思表示業逾其得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不變期間,
此亦經本院96新小333號判決所確認,是其請求於不變期
間撤銷調解之主張,即不能准許。
2.原告復主張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應自知悉時
起算其不變期間等語,惟按原告於95年5月3日以書面向本
院陳明前開無法依調解條件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但經本
院96新小333號判決認逾其得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不變期
間(自調解成立起算)而駁回,應認原告至遲自此一時點
起原告已知其意思表示被詐欺或錯誤之情事,惟截至95年
6月29日(參附卷之收狀章之日期戳所載)原告始以訴狀
主張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自應認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亦已逾其得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之不變期間。
3.原告又於97年1月2日審理時自陳;問;調解那天你的主張
為何?同意調解的條件為何?答;「原告有一機械車位,
每一戶都有一機械車位,又管委會沒有幫我保養,放到現
在也是壞掉,修理的錢也很貴,社區內公共設施有很棒的
圖書室、健身房等,管委會說:我沒交錢,憑什麼和他們
共享公共設施及公共基金,調解委員說:這樣我應該交錢
,所以我才交錢。」問;調解的條件為當天交付出入的卡
片,何時拿到卡片?答;「調解成立後我就向相對人要了
。」問;當天相對人如何答覆你?答;「他反問我幾號的
機械車位。」問;為何沒有交給你?答;「他說要到樓上
去找找看,一直推拖,一直到五月底我去那邊等主委等很
久,主委說:我沒有停車憑證所以沒有車位。」問;當天
的調解的條件,你要交付管委會四萬元是否有實施?答;
「四月二十六日就交付,交付給管理室。」問;四月十九
日到五月三十日中間有無碰到過主委?答;「沒有碰過見
,都是碰到管理員,管理人表明,你沒有停車位如果有憑
證我就給你鑰匙,我從19日開始就開始蒐證,因為他隱滿
車位是很嚴重的事情。」由上開問答,顯見原告於95年4
月19日調解成立之日就已知悉其所謂受詐騙情事。
(二)原告所提之訴既逾其得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不變期間,從
而其請求撤銷調解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勝負
無涉,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