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96年度宜交簡字第30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
所明文。
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7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台九省道
由花蓮往蘇澳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2時許,行經該路段12
1.5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且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越過雙黃線
行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對向車
道行駛而至,被告閃避不及擦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而肇事,
致原告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而原告所駕駛之汽車亦遭毀損
嚴重。為此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7,4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6年度宜交簡字第306
號),業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宜交簡字第306號
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而
原告遲於97年1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
前開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書記官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