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除字第80號聲請人余 張阿氷 訴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80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聲請人就公示催告之公告,未於法院所定日期或期間,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前於民國97年10月
6日,以如附表所示股票遺失,業已辦理掛失手續,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800號公示催告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前開裁定並於97年10月24日送達聲請人住所,並由聲請人之受僱人即大廈管理員 洪在 代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7年度催字第800號卷核閱存卷之公示催告裁定、送達回證無誤。乃聲請人遲至同年11月25日始將公告登載於民眾日報,已逾法院所定送達後20日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發生視回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之法律效果。又聲請人公示催告聲請既已視為撤回,其復據以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淑女┌──────────────────────────────────────────────────┐│股票及其它證券附表:97年度催字第800號│├─┬───────────────┬──────────────┬────┬───┬────┬───┤│編│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號│││││││├─┼───────────────┼──────────────┼────┼───┼────┼───┤│1│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NX0000000-0││1│435││├─┼───────────────┼──────────────┼────┼───┼────┼───┤│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NX0000000-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