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18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
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即若僅是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均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97年12月9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在屋頂打洞,確實已破壞房屋結構,原審要求上訴人舉證,顯屬本末倒置、指鹿為馬,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係偽造,而原審均不察,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理,是為違法判決。為此,提起上訴云云。而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
三、查上訴人執前情就原審所為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僅泛稱該判決違法、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辦理云云,核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具體內容及事實,要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自其提起上訴之時起迄今,已逾20日而仍未補正。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諭知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馬傲霜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