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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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如附件上訴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規定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未有準用第三審之相關規定,解釋上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又同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經高等法院判決,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非「高等法院」之判決,無法上訴最高法院。再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雖原判決正本誤載得上訴字樣,要不能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有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102號),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36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檢察官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96年5月14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是本案並非經高等法院判決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雖本院第二審判決末端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然此不能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不能使該判決因而得提起上訴,是檢察官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林柏泓法官林春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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