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22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中交簡字第13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昀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前揭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九十七年度中調字第七八五號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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