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對本院95年度促字第48580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其差額,此裁定已於民國96年4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又原告逾期至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96年5月21日裁定駁回,並於96年6月7日確定,原告即有於訴訟救助遭駁回確定後依限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併予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八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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