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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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德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紀德 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紀德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已有多起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於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竟又再犯本案相同之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科刑
紀錄,猶不知悔改,再度為了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遵法意識薄弱,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竊得財物業經被害人具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犯罪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86號被告紀德尚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德尚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108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26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00號前,徒手竊得 許雅琴 所有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後離去。嗣許雅琴察覺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在紀德尚當時位於新竹市○區○○0號對面鐵皮屋之居所扣得遭竊之腳踏車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德尚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雅琴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共15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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