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連孝選任辯護人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07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連孝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緣王連孝疑似曾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前之某日時許,委託 邱文治 替其銲接獵槍槍套,王連孝遂於105年11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邱文治位在花蓮縣○○鎮○○00號之住處內向其索取前揭獵槍。詎王連孝僅因邱文治有將其獵槍槍套銲接毀損之情,遂與邱文治發生口角衝突,王連孝主觀上雖無致邱文治於死之故意及預見,然在客觀上可預見人之頭部構造較脆弱且為人體要害部位,在頭部未有任何防護狀態時,倘直接撞擊地面,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疏未注意前情,仍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手刀猛力揮擊邱文治頭、臉部至少1下,邱文治受此重擊後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脾臟挫裂等傷害,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際醫院(下稱玉里慈濟醫院)急救後,仍因中樞衰竭及低血容性休克而於同日晚間7時13分不治死亡。嗣因王連孝知事態嚴重,旋前往花蓮縣玉里鎮德武里里長 余榮富 之住處,告知余榮富其打傷邱文治之事,復委請余榮富代為聯絡救護車,其則在余榮富之住處獨自等待,迨員警 林建宏 抵達邱文治之前揭住處並經余榮富告知上情後,員警林建宏旋轉往余榮富之住處詢問王連孝,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文治之女 邱嘉柔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及第181頁背面至第1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及第182頁至第183頁背面),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憑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連孝於警詢、偵查、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420號,下稱相卷,第5頁、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7頁背面至第10頁、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第143頁至第144頁背面及第184頁至第184頁背面),核與證人 黃秀琴 、余榮富、 簡美玉 、邱嘉柔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56頁、本院卷第46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玉里慈濟醫院死亡通知單、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邱文治死亡案現場示意圖、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一般科社會工作個案紀錄、玉里榮民醫院出院病例摘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花蓮地檢署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1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8
830號函暨檢附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6年4月5日玉警刑字第1060004116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5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921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6年6月26日玉警刑字第1060007736號函暨檢附之現場丈量圖及相對位置圖各1份、邱文治死亡案現場相關照片10張、邱文治解剖相驗照片62張、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照片80張(見相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50頁背面、第53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背面、第47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109頁至第109頁背面及第165頁至第17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法律見解及論罪法條之說明: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稱「加重結果犯」,則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無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第485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如猝然對他人之頭、臉部施加毆擊,倘重心不穩,將可能向後倒地,致頭部撞擊地面出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當屬客觀上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主觀上疏未注意及此,有過失甚明;基此,被告以右手手刀揮擊死者邱文治之頭、臉部至少1下,致死者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脾臟挫裂等傷害,經送往玉里慈濟醫院急救後,仍因中樞衰竭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背面及第47頁),被告行為與死者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自首規定之不適用: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傷害被害人之後,僅要求余榮富協助聯絡救護車,未要求余榮富代為通報警方等情,業據證人余榮富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5年11月20日下午2時55分許到伊家後,有跟伊說他打傷死者,死者頭部有受傷流血,請伊幫他叫救護車,伊於同日下午3時許打電話給消防隊後,就去找死者的配偶黃秀琴,再跟黃秀琴一起到死者家,伊抵達現場發現死者躺在地上,頭部都是血,伊才打電話到派出所請警方來處理等語明確(見相卷第19頁),復有春日派出所員警林建宏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頁),足認被告僅係請求余榮富代為聯絡救護車前來救助,並非有請求非偵查機關之余榮富向警方轉達本案犯罪情節之情形,況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林建宏到場處理本案時,被告亦未在場並當場承認犯罪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跟余榮富說之後,余榮富就去死者家看並通知救護車,伊就一直待在余榮富家,直到員警來找伊去派出所等語(見相卷第10頁),亦有前揭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2頁),是員警林建宏抵達死者之前揭住處後,既已由死者頭部出血、躺臥地上及余榮富告知死者為被告所傷等確切之根據,認知本案犯罪事實之梗概,並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之犯人,則被告嗣後雖向員警坦承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應屬誤認,附此敘明。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死者未能替其修復獵槍槍套,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率以右手手刀揮擊死者之頭、臉部至少1下,致被害人遭重擊後,受有頭部外傷,脾臟挫裂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玉里慈濟醫院急救後,仍因中樞衰竭及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可非難性非輕,誠值非難,當有以刑罰平息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之必要性;又考量悔改贖罪意識雖為人類社會生活所深切期盼,然終歸屬於個人之私領域,非得以刑罰制度加以強求,故法院自不得以被告否認犯行一節,據為加重被告刑量之依據,且縱認現實上之處罰可能是使犯罪人萌生贖罪意識之契機,然此亦非刑罰制度所企求,惟因惹起犯罪人悔悟等贖罪意識終為整體刑事制度之努力目標,故倘犯罪人出現個人反省、悔悟等心理反應時,當較無科處刑罰之必要,而應在相應之限度內限制刑罰,以減輕刑量,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認傷害致死犯行無訛,顯見其犯後已明瞭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且在無積極證據足佐被告自白本案犯罪純粹係為邀獲減輕刑罰之前提下,僅能推定被告前揭犯後表現已為其燃起悔悟、贖罪意識之表徵,而得為被告刑量有利認定之依據;又考量被告犯後雖未能以損害賠償之方式完全賠償死者遺族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然迄今已透過親屬賠償死者之女兒邱嘉柔新臺幣(下同)30萬元,此有交付慰問金證明2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
31頁),是本院自應參酌被告彌補被害人家屬傷慟之程度及方式後,從刑事政策合目的性(著重和解之經濟方面)之立場,對被告之刑量作有利之認定,惟本院考量被害回復行為(即損害賠償)對量刑之影響力係繫諸於遭侵害法益(即本案之生命法益)之回復性程度,則因生命法益之侵害具不可回復性之特質,故對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類型而言,損害賠償雖有謀求損害回復之側面,然至多僅具第2次損害之回復性質(即對被害人所擔負之經濟、社會價值之侵害、被害者遺族之精神打擊等因生命遭侵害所衍生之財產、精神的損害之賠償),終究無法對量刑產生決定性之影響;併衡酌死者之女兒邱嘉柔為死者之近親,理因死者之實際受害而承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於被害人死亡後具刑事獨立告訴權,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之規定被害人之家屬有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之權利之實質理由之一。是以邱嘉柔既為與死者感同身受者,而同為本案之被害人,其自有於本案審理中表達其被害感情之適格性(著重和解之精神方面),法院並得將該意見酌量採為本案之量刑依據。承此,邱嘉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父親有8個小孩,姐弟們都還很小,伊不知道父親走了後,姐弟們該怎麼辦,伊母親已經年老了,伊真的不知道被告要怎麼負責,伊無法原諒被告,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至第186頁),可見被告顯然未能邀得死者遺族之原諒,並解消、緩和其等強烈之處罰情感,從而本案即不得爰引修復式司法之精神,對被告從輕量刑;併兼衡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但與配偶分居中,家有母親及2位已成年、無扶養需求之子女,入所前以務農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因曾置換過人工髖關節,每月尚領有殘障補助4,700元,平時每月需提供母親5,000元之生活費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雖僅有違反選罷法、施用毒品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然衡以傷害致死罪具自然犯之特性,被告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謝欣宓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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