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麗美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再將之充作匯款帳戶之用,並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電話聯絡 黃國安 佯裝係雅虎奇摩拍賣客服人員詐稱:之前網購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隨後該集團某成員佯稱為郵局人員告知如果要取消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才能取消設定云云;致黃國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九時二十一分許在新竹市某自動櫃員機處,依該人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至 余金玉 (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0一八號判決維持同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臺灣銀行營業部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另於同日二十時十一分許,復依指示轉帳六萬元至林麗美前揭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內。嗣因黃國安發覺有異,報警及時凍結前揭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而未遭人提領。
二、訊據被告林麗美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金融卡伊於九十七年初騎機車去買東西時連同小皮包不慎遺失,因伊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且該帳戶餘額僅剩四元,故未掛失云云。惟查:
上開詐欺集團如何對證人即被害人黃國安詐騙財物之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黃國安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述綦詳,復有黃國安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一東勢字第00032號函暨檢送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林麗美(帳號00000000000)基本資料影本、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交易明細影本及五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匯款紀錄(交易金序)、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一東勢字第00290號函暨檢送林麗美(帳號00000000000)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之帳戶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一東勢字第00297號函暨檢送林麗美(帳號00000000000)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之帳戶往來明細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林麗美確實有辦理上開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且被害人黃國安亦確有於上揭時、地遭人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林麗美之上開銀行帳戶內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前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偵查中先供稱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均在其保管中,後又改稱須先回家找看看,待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偵查時,又再改稱其金融卡已於九十七年初時不慎遺失,且於遺失當天要買東西時,就發現遺失等語,供詞前後反覆不一,實啟人疑竇。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之風險。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縱有抄寫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衡情仍應分開保管、藏放,其豈會甘冒遭人冒用風險,而將提款密碼書寫於金融卡上,況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拘提到案為偵查時,供稱:伊所有的金融卡都是用1215這個密碼,這是伊姊姊的生日等語(詳參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五號卷第二十頁),被告既可於金融卡遺失近三年後仍可清楚回憶該金融卡之密碼為何,足見被告對於提款密碼已了然於胸,未見有抄寫提款密碼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遺失者,只要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衡情詐欺集團不致以遺失或竊得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再者,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況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苟被告帳戶金融卡確不慎遺失,衝諸常情,理應立即向開戶金融機構申報遺失補發。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此,本件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若係遺失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致於使用該帳戶行騙。故被告辯稱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係於九十七年初騎機車去買東西時連同小皮包不慎遺失云云,尚難遽信。
㈢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仍恣意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該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三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黃國安雖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六萬元至林麗美前揭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內,嗣因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及時凍結前揭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而未遭人提領一節。依上開說明意旨,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既在實行電話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手中,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核被告林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惟念其所為提供帳戶僅為幫助行為,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及被害人黃國安於本件遭詐騙之金額業經銀行匯款返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固認被告矢口否認犯罪,態度不佳,且販售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予詐騙集團,使司法警察機關難後追查幕後行為人,助長詐騙歪風,建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等語,惟本院於考量被告犯罪危害之程度、被害人於本件受騙金額業經領回等情節,認對被告處以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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