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6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679號上訴人 陳張溢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被上訴人臺南市學甲區公所代表人 邱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自民國98年2月2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祭祀公業陳等董派下全員證明書,因上訴人所檢具祭祀公業陳等董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570之2地號、572地號、572之2地號、572之3地號、572之4地○○○區○○段○○號、4地號及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土地管理人「 陳卿 」與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陳𣄈」不符,經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上訴人補正二者為同一人之證明資料,惟上訴人所為補正,被上訴人均認不足以證明,遂以100年3月16日所民字第100000220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一)原判決係以 陳氏 族譜為私文書,而未參酌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陳卿」與「陳卿」之住所相同,且戶政機關之「 陳鄉 」與陳氏族譜之「陳卿」之後代子孫皆相同之客觀事實,即謂上訴人主張戶籍謄本之「陳鄉」與土地記簿記載之「陳鄉」為同一人,顯非可採,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82條、第284條證據法則之違誤。(二)上訴人雖委由訴外人 蔡正山 向臺南市政府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祭祀公業陳等董之管理人「陳卿」,更正為「陳鄉」,業經駁回在案,然不得據以認定祭祀公業陳等董之管理人「陳卿」尚無錯誤;再參照臺南市學甲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2月19日南市學甲戶字第1000002796號函及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1月9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00004895號函文,亦可知日據時期戶政資料,學甲堡中洲庄並無「陳卿」之人。是原判決認「陳鄉」與「陳卿」非屬同一人,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82條、第284條證據法則之違誤。(三)縱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不能認陳張貴係「陳卿」之子孫,惟依內政部97年3月26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1638號函釋,被上訴人應以准予公告徵求異議之方式處理,並不得據以駁回上訴人本案之申請,原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另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既經學甲鄉長蓋條戳及用印,亦經相關學甲鄉承辦人員審查用印,自屬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原判決竟認該申報書係屬私文書,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暨執與本件不同事實且對行政法院無拘束力之內政部97年3月26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1638號函釋為指摘,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尚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