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榜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69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榜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榜昇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7年7月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③⑥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二者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12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現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1日某時許,同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3月12日上午6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上址現居地逮捕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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