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益林
鄭宗興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90號、110年度偵字第479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侯益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
鄭宗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侯益林、鄭宗興能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與其聯繫、並約定提供一定報酬,要求出面代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後,交付指定之人收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犯罪計畫中負責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之人(即車手),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間結識身分不詳、綽號「 董仔 」之男子,應「董仔」要求,由侯益林、鄭宗興擔任「董仔」所屬擄鴿集團之「車手」,負責持 阮瑞錦秀陳俊仲 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該擄鴿集團成員恐嚇取財所得之款項。侯益林、鄭宗興、「董仔」及該擄鴿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擄鴿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由擄鴿集團成員撥打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電話,向該等被害人恫稱:你的賽鴿現在在我這,要匯錢才會將賽鴿放回去等語,以加害財產等事恐嚇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均因畏懼賽鴿遭殺害,而聽從擄鴿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
一、二所示之金額,匯入擄鴿集團成員指示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內。待前揭款項匯入後,由「董仔」以事先交付之工作機(蘋果廠牌手機1支)聯絡侯益林在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會面,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侯益林,並告知密碼,侯益林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日期、提領時間及地點,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領取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提領完畢後將所提款項連同提款卡交回「董仔」,侯益林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酬勞。另由「董仔」於109年5月10日在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內,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鄭宗興,並告知密碼,由鄭宗興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日期、提領時間及地點,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領取附表二所示之提款金額,提領完畢後將所提款項連同提款卡交回「董仔」,鄭宗興因而獲得5,000元之酬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侯益林、鄭宗興(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證人阮瑞錦秀、王彥
鈞、陳俊仲於警詢、證人 康儷音蘇國弘 於偵查中、證人 吳世彬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349號搜索票(警1卷第21頁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1卷第23至35頁)、扣押物照片(警1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 林念韋 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圖(警1卷第41頁)、林念韋提出之ATM轉帳明細(警1卷第43頁)、全家超商金華門市、水萍溫門市、統一超商國宅門市、土定富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45至53頁)、吳世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55至57頁)、阮瑞錦秀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警2卷第29、37、45、53、61、69、77頁、偵4卷第87至95頁)、阮瑞錦秀之土地銀行帳戶匯款、提領一覽表(警2卷第79、139頁)、全家超商、統一超商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2卷第81至99、141頁、偵4卷第97至113、137至139頁)、陳俊仲之台新銀行帳戶往來印鑑資料卡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107、113頁、偵4卷第129至135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年10月8日嘉民警偵字第1090025735號函(偵1卷第49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調閱資料及外僑居留資料(偵1卷第51至53頁)、 王彥鈞 提供與暱稱「招部-四轮」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95至97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年5月14日偵查報告(偵2卷第5至9頁)、陳俊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偵2卷第185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3卷第35至37頁)、ATM機臺代碼表(偵3卷第41至43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1月12日嘉民警偵字第110000131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偵3卷第45至47頁)、110年度保管字第79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4卷第69至7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4月14日嘉民警偵字第1100011225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6張(偵4卷第75至80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6月8日嘉民警偵字第1100017026號函(偵4卷第8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職務報告(偵4卷第85頁)、吳世彬、侯益林手機之調閱申登人資料一覽表(偵4卷第143至14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卷第147至211頁)、本院111年度南院保管字第67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1至4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董仔」及所屬擄鴿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侯益林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兩次提款行為;鄭宗興就附表二編
號4所示兩次提款行為,各係本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侯益林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提領行為同時領取2位告訴人遭恐嚇之款項,係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侯益林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五罪,鄭宗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故就其等所為本案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
生活所需,由擄鴿集團成員以擄鴿勒贖方式向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恐嚇取財,再由被告2人分別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領出贓款而層轉交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僅係末端提領贓款角色、所獲利益非鉅;復斟酌被告2人迄未賠償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2人之品行(參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涉案情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蘋果廠牌手機1支,為「董仔」交付侯益林供犯本案之罪
所用之物,經侯益林於警詢供述在卷(警1卷第4至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現金2萬1,000元,其中1萬元為侯益林提領附表一編號5
、6所得款項,業據其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5頁);又侯益林實際自「董仔」取得之酬勞為6,000元,亦據侯益林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1卷第110頁),上開犯罪所得合計1萬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現金5,000元,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鄭宗興犯罪所得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侯益林提領部分):】編號被害人即告訴人匯款日期(民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備註罪名、宣告刑1林念韋109年5月6日11時10分許1萬8,000元土地銀行戶名:阮瑞錦秀帳號:000000000000109年5月6日11時1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永康福樂門市2萬元侯益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胡進清 (委由其子 胡錦昌 匯款)109年5月10日10時6分1萬500元109年5月10日10時1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宅門市1萬元原誤載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侯益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 陳保興 109年5月11日13時12分許2萬元109年5月11日13時1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安南門市2萬元侯益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 鄭勝雄 109年5月11日14時7分許3萬元109年5月11日14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樂豐門市2萬元侯益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萬元5 姚登富 (委由其配偶 曾莉琪 匯款)109年5月11日11時43分許2萬元台新銀行戶名:陳俊仲帳號:00000000000000109年5月12日10時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善門市1萬元侯益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 莊永吉 109年5月12日9時48分許1萬元【附表二(鄭宗興提領部分):】編號被害人即告訴人匯款日期(民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罪名、宣告刑1 顏福春 109年5月10日9時53分許1萬2,000元土地銀行戶名:阮瑞錦秀帳號:000000000000109年5月10日10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金華門市1萬2,000元鄭宗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陳明華 109年5月10日10時43分1萬3,050元109年5月10日11時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建華門市2萬元鄭宗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5月10日11時9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水萍塭門市2萬元鄭宗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 王文化 109年5月10日10時48分許1萬2,030元4 吳峻丞 109年5月10日11時56分許1萬90元109年5月10日12時5分許至同日12時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都門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善門市,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2萬元鄭宗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5月10日12時許1萬2,010元2,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