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46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文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2年度簡字第13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文宗(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5月,被告羈押前已有正當工作,但因右手、左腳舊疾萎縮,亟需盡速就醫,待執行指揮書送達會自行報到,請求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本院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業於112年10月16日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於同日起發監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甲種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則被告既已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已非羈押之被告,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