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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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9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946號原告裕聖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日商‧ 山葉 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經訴字第09606060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日商‧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7日以「YAMAMOTOR」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之泵、齒輪、凸輪、連桿、培林、軸襯、滾針軸承、活塞、襯套、活塞環、氣缸蓋、氣缸體、壓縮機、空壓缸、油壓缸、燃油噴射器、機器用凡而、機械用汽缸閥、機械用控制閥、汽缸用活塞、齒輪(路上交通工具除外)、活塞、引擎用活塞、自動潤滑軸承、內燃機用火星塞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
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之規定,並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註冊第12212號「山葉YAMAHA」、第130279號「YAMAHA」、第41725號「山葉YAMAHA」及第682414號「YAMAHA」等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95年9月8日中台異字第94132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YAMAMOTOR』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1月12日經訴字第0960606021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構成近似?⑵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作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作成訴願駁回決定之主要理由如下:
⑴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橫書之外文「YAMAMOTOR」所構
成,據以異議等商標商標圖樣亦由單純橫書之外文「YAMAHA」所構成者。二造商標圖樣均為自左而右橫書排列之單純外文,復均有相同字母「YAMA」,雖系爭商標尚結合外文「MOTOR」,惟該「MOTOR」具有動力或發動機之意,為國人普遍習見之外文,以之作為商標之一部份,難免予一般消費者於認知上係強調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動力或發動機有關,識別性低;故系爭商標予人寓目印象較為深刻者,乃其為商標圖樣上之外文「YAMA」,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上之外文「YAMAHA」相較,兩者僅字尾「HA」有無之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不論於外觀、讀音或觀念上,二造商標均屬構成近似。
⑵認為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泵、油壓機幫浦、齒輪、凸
輪、連桿、培林、軸封、軸襯、滾針軸承、活塞、襯套、活塞環、氣缸蓋、氣缸體、壓縮機、油濾清器、空壓缸、注油器、油壓缸、燃油噴射器、機器用閥、發電機之定子、機器用凡而、機械用調溫閥、機械用閘閥、機械用壓力調節閥、機械用油壓油量調節器、機械用止回閥、機械用壓力調整器、機械用汽缸閥、機械用電氣-液壓伺服閥、機械用控制閥、發電機用刷、單向閥、汽缸用活塞、齒輪(路上交通工具除外)、柴油引擎用熱線火星塞、活塞、引擎用活塞、自動潤滑軸承、內燃機用火星塞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汽、機車及其零組件;發動機、內燃機、引擎、泵浦、凡而、軸承、唧筒、起動機齒輪、連桿等商品,係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⑶認為原告雖於異議階段與訴願階段檢附部分系爭商標使
用證據資料,由於數量有限,而且時間在西元2004年5月至2005年11月,期間僅1年半。而參加人為製售各式交通工具之國際知名企業,據以異議之外文「YAMAHA」為參加人早已使用於船舶及其零組件;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及周邊商品之商標,該商標除了於世界各國均取得註冊保護外,參加人於50年起復陸續以「YAMAHA」、「山葉YAMAHA」等系列商標於我國申請註冊,經銷據點遍及全台,可堪認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世界各國註冊資料一覽表、於我國之註冊資料,日本著名商標集、全球關係企業相關資料、商品宣傳及型錄、參加人參加「社團法人日本舟艇工業會」第44回「東京國際船舶展」相關資料、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西元1960至2003年銷售及出口至各國相關資料、在台關係企業、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西元1997年至2005年出口至我國之銷售發票及銷售統計表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以,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
⑷進而認為衡酌兩商標近似及其指定使用商品類似之程度
等因素,系爭商標實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它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⑸認為原告於95年12月8日補送訴願理由書中稱另有類似
與本件系爭商標及異議商標相同圖樣之商標(申請案號:000000000號「YAMATOR」商標及註冊第879609號「YAMAHA」商標),業經審定併存註冊於救生衣圈、救生圈、潛水衣等商品,被告顯有審查標準不一致之情形乙節,核屬另案,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之原則,亦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下列違誤: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服務或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固分別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1項12、
13、及14款(即相當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14款)所規定。惟首揭上述條款之適用,無論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是否為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乃皆須以兩造「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參照)。而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判斷判。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讀音根本不同:
系爭商標的讀音與據以異議商標在讀音上有顯著差異,而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區別二者非同,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者。
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外觀亦截然不同:
系爭「YAMAMOTOR」商標圖樣,係由「Y」、「A」、「M」、「A」、「M」、「O」、「T」、「O」、「R」等9個外文字母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由「Y」、「A」、「M」、「A」、「H」、「A」等6個外文字母所組成,兩相比較,固可見二者均係以「Y」字母起首之外文單字,其中「Y」、「A」、「
M」、「A」4個字母相同,惟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之判斷,雖有部分字母相同,然若其整體圖樣予人之寓目印象仍能區別,無致消費者發生混淆或聯想之虞時,該二商標即難謂構成近似,再觀系爭商標之外文部分,雖均有起首之「YAMA」相同,但其後續之字母「-MOTOR」與「-HA」,一後續接以5個外文字母(系爭商標),一個後續僅接以2個外文字母(據以異議商標),在整體排列數上即有明顯長短(據以異議商標僅有6個字母,而系爭商標則有9個字母),而有所差異;且該後續所接設之外文字母更是無一相同下,兩外觀根本不同且有顯著差異,而可明顯加以區辨。
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觀念上更是截然不同:
系爭商標僅單純的由「Y」、「A」、「M」、「A」、「M」、「O」、「T」、「O」、「R」等9個外文字母所組成之一個不具有任何意義之外文單字;反觀據以異議商標,則係參加人之公司名稱中,其特許部分「山葉」2個中文之日文「やま」(即中文「山」)、「は」(即中文「葉」)作直接字譯(參閱大新書局所出版之大新明解日華辭典一書之封面及其內頁第1145及1447頁)而來,亦即,其外文中之「YAMA」即是中文「山」之意,外文「HA」即是中文「葉」之意,故組成之外文「YAMAHA」即是中文「山葉」之意,有其意義存在。是以,一為完全無任何意義之商標(系爭商標),一為有其所欲代表之特殊意義之商標(據以異議商標),故兩者間就觀念上而言,即截然不同。惟訴願決定機關竟依其「主觀意識」,而強行主觀認定「二造商標圖樣均為自左而右橫書排列之單純外文,復均有相同字母『YAMA』,雖系爭商標尚結合外文『MOTOR』,惟該『MO
TOR』具有動力或發動機之意為國人普遍習見之外文,以之作為商標之一部份,難免予一般消費者於認知上係強調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動力或發動機有關,識別性低;故系爭商標予人寓目印象較為深刻者,乃其為商標圖樣上之外文『YAMA』,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上之外文『YAMAHA』相較,兩者僅字尾『MA』有無之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不論於外觀、讀音或觀念上,二造商標均屬構成近似。」,其在審理系爭商標上,即已在「先入為主之審查想法」,並將系爭「YAMAMOTOR」商標將該為一「無意義的字,硬拗並強行解釋係由英文一英文『YAMA』及一英文『MOTOR』所組成」,甚至再進一步謂該「MOTOR」具有動力或發動機之意為國人普遍習見之外文,以之作為商標之一部份,難免予一般消費者於認知上係強調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動力或發動機有關,故系爭商標予人寓目印象較為深刻者,乃其為商標圖樣上之外文「YAMA」,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上之外文「YAMAHA」相較,兩者僅字尾「MA」有無之差異之完全偏頗之判斷與認定,根本無法令原告心服。⑷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無論從讀音、
外觀及觀念上,根本完全不同,故其彼此間根本沒有任何近似可言,且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是否為消費者所較熟悉等等,根本完全無涉;進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及以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以普通之注意,根本不會令消費者有混淆誤認其兩者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情事發生,故被告認為本案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法條適用,而作成本案應撤銷其註冊之異議審定結論實有待商榷。
⒊參照註冊第932896號「KINGKE」商標,經訴外人(艾瑪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以註冊之第647396號「KNIPEX」商標作為據以異議商標,而主張註冊第932896號商標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對之提出異議,並經被告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而從該份審定書中,被告之所以作成異議不成立之理由,主要如其理由中第5點所述:「查系爭註冊第932
896號『KINGKE』商標(原聯合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外文『KINGKE』所構成,與據爭註冊第647396號『KNIPEXandrhombicdevice』商標圖樣,係由墨色菱形圖內置外文『KNIPEX』所組成相相較,細為比對,固可見二者均有係以『K』字母起首之6個英文字母之外文單字,其中『K』、『I』、『N』、『E』4個字母,惟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之判斷,雖有部份字母相同,然若其整體圖樣予人寓目印象仍能區別,無致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時,該二商標即難謂成近似,再觀本案系爭商標之外文部份雖均有起首之『KNI-』相同,但後序之字母『-GKE』與『-PEX』,於外觀極不相同,以致該二造商標外文部份『KNIGKE』、『KNIPEX』尚非完全不可區辨,…,又二者外文於觀念及讀音上亦不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不會發生混淆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有所關聯,應非屬近似之商標…。」⑴亦即,原告於訴願階段之所以檢附該另件同樣由被告
所審查而作成異議不成立之引證案,其中,相信被告在審理該件被異議案時,其之所以會作成異議不成立,歸結其主要理由是被告認為註冊第932896號「KINGKE」商標被異議案,與作為異議之據爭註冊第647396號「KNIPEXandrhombicdevice」商標圖樣,其二者雖皆係以「K」字母起首之6個英文字母之外文單字,且其二造雖均有起首之「KNI-」相同,但後序之字母「-GKE」與「-PEX」,於外觀極不相同,以致該二造商標外文部份「KNIGKE」、「KNIPEX」尚非完全不可區辨,…,進而作成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結論。
⑵今反觀被告作成應撤銷其註冊之本件系爭「YAMAMOTOR
」商標,其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2212號「山葉YAMAHA」、第130279號「YAMAHA」、第41725號「山葉YAMAHA」及第682414號「YAMAHA」等商標相較,同樣地,其雖起首之「YAMA」相同,但其後續之字母「-MOTOR」與「-HA」,一後續接以5個外文字母(系爭商標),一個後續僅接以2個外文字母(據以異議商標),在整體排列數上即有明顯長短,而有所差異;且該後續所接設之外文字母更是無一相同下,在由同一機關在審理本件被異議案時,卻謂「二造商標圖樣均為自左而右橫書排列之單純外文,復均有相同字母『YAMA』,雖系爭商標尚結合外文『MOTOR』,惟該『MOTOR』具有動力或發動機之意為國人普遍習見之外文,以之作為商標之一部份,難免予一般消費者於認知上係強調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動力或發動機有關,識別性低;故系爭商標予人寓目印象較為深刻者,乃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YAMA』,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上之外文『YAMAHA』相較,兩者僅字尾『MA』有無之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不論於外觀、讀音或觀念上,二造商標均屬構成近似。」之「截然不同,且完全相反」之審定結論呢?何況,其中,一個是有意義的字(據以異議商標:YAMAHA為山葉之意),一個為完全沒有意義的字(系爭商標:YAMAMOTOR),在觀念上何來混淆?⑶因此,同一法律關係,同一案情,被告卻作出截然不同
之審定結論,如何令原告信服?⒋參照原告於異議階段及訴願階段檢附之證據,係原告持續
將其註冊之系爭商標,在「確定取得被告機關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並取得商標權」後,所即積極持續具體使用於所生產之各項商品上,並將其登載於國、內外各類雜誌上之封面及其廣告內頁影本,而從該等雜誌之廣告型錄內容觀之下:
⑴原告為了加強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能多所了解,已經花費
相當廣告費用,投資在系爭商標上,期使其曝光率能大為提升;其次,原告更是每每將系爭商標確實標示於商品或廣告型錄之明顯處;特別是,其更係於該廣告型錄上,皆具體將其公司名稱「裕聖實業有限公司」、地址「台灣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等等中、英文對照資料做詳細登載,是以,其即可明確提供令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時,皆可看出原告所販售之各項產品,其商標為「YAMAMOTOR」,且該等商品係由「台灣」的「裕聖實業有限公司」所銷售,而對該等產品之商標及產地及來源等等有一明確認知,並與參加人或同業間相區隔。
⑵故可更加明確與清楚地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
,配合兩者之商標在實際使用上,二商標無論在商標圖樣之設計上、或是設色上都存有明顯差異而截然不同,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根本不會發生混淆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有所關聯。
⑶惟被告卻視若無睹,而完全忽略此一事實,卻反而輕描
淡寫地謂原告雖於異議階段與訴願決定階段檢附部分系爭商標使用證據資料,由於數量有限(8件),而且時間在西元2004年5月至2005年11月,期間僅1年半。試問:原告在向被告提出商標申請,並取得商標權後,即已經積極投資相當金錢與精神來推廣所自創之系爭商標,這樣的做法不對嗎?且在該短短的1、2年內即已在
8本雜誌上進行廣告下,如此之商標使用與推廣,依比例原則,其年度廣告量還不多?不積極?所投入之廣告費用還不多嗎?何況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間,在根本極不相同情況下,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消費者所較熟悉,又有何關係?⒌職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無論從讀音及外觀上
,根本完全不同,故其彼此間根本沒有任何近似可言。否則,從被告所架設之綱站,以圖樣英文為「YAMA」採「字首相同」之檢索條件所作檢索之結果而列印其第1頁,從該頁中即可看出共有「734筆」商標圖樣資料,乃皆以英文「YAMA」作字首提出申請或已取商標權,若依被告是項認定,豈不是舉凡所有以英文「YAMA」作商標圖樣字首部分之所有商標,皆與據以異議「YAMAHA」商標構成外觀近似?被告亦應皆不准予該等案件之核准註冊方是,故其是項審定結論,亦有待商榷。
⒍原告自89年起,即陸陸續續以「YAMAMOTOR」商標,指定
使用於多類商品上,而向被告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並經被告審查後,准予商標權之商標檢索資料共計5件。
⑴若被告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的話,何
以從89年以來至今,原告每每以「YAMAMOTOR」商標申請,並指定使用於所謂與據以異議「YAMAHA」商標相同或類似商品上提出申請註冊時,被告卻皆准予原告多件「YAMAMOTOR」商標註冊於多類商品?⑵這一來(原告每次申請而經被告審查時,都認為沒有與
任何商標有所衝突而核准註冊)、一往(遭第三人主張而又認為與該據爭商標構成近似而撤銷)之間,其審查基準到底何在?⑶依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皆認為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業界
及消費者所熟悉,並已為一「著名商標」下,為何被告於審理原告申請之每件「YAMAMOTOR」商標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或服務時,卻都准予原告註冊(以「YAMAMOTO
R」商標申請及核准案件共計5件),難道被告在審理原告向其申請該等「YAMAMOTOR」商標案件之當下,都沒有「檢索及查到」參加人之「YAMAHA」商標嗎?否則,為何其在審理當下,為何都不認為原告所申請之該等眾多件「YAMAMOTOR」商標進行審查時,卻都未衡酌兩造商標圖樣近似、商品類似之程度及消費者熟悉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⒎政府一再要求與希望國人能夠自創品牌,而不要老是跟著
國外人的腳步,要能夠自創一片天,原告即是以此心態下作不斷的品牌自創,一路走來,其中辛苦,實非一般常人所能想像,而在商標註冊過程中,更希望獲得政府相關主管機關的支持並能感同身受,而積極協助國內廠商建立自己品牌,且儘可能不要像一般生意人所採「外國的月亮就比較亮」的心態,並一味地採「先入為主、偏頗而主觀意識」認定系爭商標圖樣與國外所謂某一著名廠商的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而作成商標被異議成立之審定,如此,咸信定能激勵國人自創品牌的信心。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⒉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又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及5.2.6.5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件系爭「YAMAMOTOR」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2212號「山葉YAMAHA」、第130279號「YAMAHA」、第41725號「山葉YAMAHA」、及第682414號「YAMAHA」等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為單純之外文商標,且起首字母均有相同「YAMA」字母,僅字尾有「MOTER」與「HA」之別,況系爭商標之字尾「MOTOR」有「汽車」或「發動機」之意,本不具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參照)。查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齒輪、凸輪、連桿、氣缸蓋、活塞」等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2212號「山葉YAMAHA」、第130279號「YAMAHA」等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及其零組件」商品相較,二者皆為汽車及機器通用零組件;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機器用凡而、滾針軸承、齒輪、連桿」等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41725號「山葉YAMAHA」、第682414號「YAMAHA」等商標分別指定使用之「凡而、軸承」及「齒輪、連桿」等商品相較,二者均為機器零組件等同一或類似商品,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實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⑶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參照)。查本件參加人(公司英文名稱:YAMAHAMOTORCO.,LTD)為製售各式交通工具之國際知名企業,據以異議之外文「YAMAHA」為參加人早已使用於船舶及其零組件;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及周邊商品之商標,該商標除於世界各國取得註冊保護外,參加人於50年起復陸續以「YAMAHA」、「山葉YAMAHA」等系列商標於我國申請註冊,經銷據點遍及全台,西元1997年至2004年於我國之銷售量已近190萬台,銷售金額約
967億新臺幣,足認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一著名商標,此並經被告中台評字第940426號商標評定書認定在案,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世界各國註冊資料一覽表、於我國之註冊資料、日本著名商標集、全球關係企業相關資料、商品宣傳及型錄、參加人參加「社團法人日本舟艇工業會」第44回「東京國際船舶展」相關資料、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西元1963至2003年銷售量及出口各國相關資料、在台關係企業、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西元1999年至2005年出口至我國之銷售發票及銷售統計表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反觀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雖原告檢送有雜誌廣告資料,然其證據數量有限,且附件6、7雜誌發行日期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3年10月7日相近,附件3、4、5雜誌發行日期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尚難認定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是以,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應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
⒊本件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商品類似之程度及據以異議
商標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13款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12、14款之規定,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㈢參加人主張:
⒈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經查,系爭商標即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⑴二造商標構成近似:
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及5.2.5參照)。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外文「YAMAMOTOR」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亦由單純外文「YAMAHA」所構成,二者均為單純之外文商標,字首部分均有相同「YAMA」字母,僅字尾「MOTOR」與「HA」之差異。而系爭商標之字尾「MOTOR」英文有汽車、馬達、發動機之意,乃一常見外文,且為其指定使用之商品之相關暗示說明,是該「MOTOR」字尾之識別力極弱。因此,二造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字首部分均為相同之「YAMA」。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造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尤其,參加人公司英文名稱(YAMAHAMOTORCO.,LTD.)之特取部份為「YAMAHAMOTOR」,消費者見及系爭商標「YAMAMOTOR」,會誤以為是參加人。抑且,參加人除了「YAMAHA」商標以外,亦以相同字根之「YAMA」作為基準設計出系列商標,並於市場上行銷。例如,參加人以「YAMALUBE」商標(「LUBE」之中文字義為「潤滑油」)指定使用於「氣體;液體;固體燃料及工業用油脂;瓦斯;汽油;原油;石油;煤油;潤滑油;機車油…」等商品上,並獲准註冊為第645569號商標。本案系爭「YAMAMOTOR」商標與參加人「YAMALUBE」商標之設計意匠極為相彷,易使相關業者及消費者誤認其為參加人所出之系列商標。
⑵二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助泵機、油壓成形機、泵、油壓機幫浦、齒輪、凸輪、連桿、培林、軸封、軸襯、滾針軸承、活塞、襯套、活塞環、氣缸體、壓縮機、油濾清器、空壓缸、注油器、油壓缸、燃油噴射器、機器用閥、發電機之定子、機器用凡而、機械用調溫閥、機械用閘閥、機械用壓力調節閥、機械用油壓油量調節器、機械用止回閥、機械用壓力調整器、機械用汽缸閥、機械用電氣-液壓伺服閥、機械用控制閥、發電機用刷、單向閥、汽缸用活塞、齒輪(路上交通工具除外)、柴油引擎用熱線火星塞、活塞、引擎用活塞、自動潤滑軸承、內燃機用火星塞」,而據以異議註冊第12212號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及零組件」、第130279號商標指定使用之「汽機車及其零組件」、第41725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凡而;迫緊;軸承」、第682414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齒輪;連桿」、第941104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幫浦;壓縮機;機器用閥;活塞;齒輪」、第973928號商標指定使用之「汽、機車及其零件;陸上車輛用車軸;軸頸;軸承;聯軸器」、第978799號商標指定使用之「活塞;活塞環;機械用閥/凡而;軸承(非陸地車輛用);聯軸器(非陸地車輛用);軸(非陸地車輛用);機械用閥;真空泵」等商品,二者主要是汽機車零件等相關產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販賣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實具有同一性或極高度之類似關係。
⑶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審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列舉之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如下:
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
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刻,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
1參照)。按據以異議「YAMAHA」商標為參加人企業集團之特取部分,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下,已取得高度識別性,系爭商標既以近似之外文「YAMAMOTO
R」申請註冊,實易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②二造商標近似:二造商標構成近似,請參見1、⑴之論述。
③二造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類似商品:二造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類似商品上,請參見1、⑵之論述。
④系爭商標之註冊非屬善意:由原告將據以異議商標刊
載於公司網頁之證據資料,得知其早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卻仍以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加以原告網頁設計與人生產「YAMAHA」商品機軸零件之印象,系爭商標又與參加人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份「YAMAHAMOTOR」極其近似,顯見其確有攀附據以異議商標商譽之不法意圖!⑤據以異議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按相關消費者對
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2參照)。經查,本案就參加人所檢送之全球關係企業一覽表、世界各國註冊資料一覽表、於我國之註冊資料、日本著名商標集、商品宣傳單及型錄、參加人參與第44回東京國際船舶展相關資料、在台關係企業資料、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西元1999至2005年出口至我國之銷售發票、銷售統計表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據以異議之外文「YAMAHA」為參加人早已使用於船舶、汽、機車及其零組件等之商標,該商標除於世界各國取得註冊保護外,參加人於50年起復陸續以「YAMAHA」、「山葉YAMAHA」等系列商標於我國申請註冊,經銷據點遍及全台,該商標商品已經參加人長期廣泛於我國宣傳、行銷,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原告僅於異議答辯階段檢送少許系爭商標商品廣告資料,且廣告日期大部分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是以該證據資料尚難認定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足堪認定。
⑷本案綜合二造商標圖樣近似、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高度
類似、據以異議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又為著名商標、以及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係屬惡意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⒉對於原告幾個論點的駁斥:
⑴原告主張,被告曾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認定註冊第932896號「KINGKE」商標與註冊第647396號「KNIPEXandrhombicdevice」商標並不構成近似,本案與該案案情相同,應同樣認定二造商標不近似,且經檢索發現,以「YAMA」為字首的商標共有734筆,因此,本案被告認定二造商標構成近似,有待商榷云云。惟查,商標圖樣近似性之審查,所須斟酌因素甚多,必須經由個案,透過二個商業主體在法律上之真實攻防,才能決定,因此必須採取「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15號判決參照)。
原告援引之「KINGKE」商標及「KNIPEXandrhombicdevice」商標,與本案二造商標並不相同,其列舉之以「YAMA」為字首的商標或另有其他外文或中文,或另有其他圖形,與本件二造商標圖樣亦不相同,且原處分係綜合考量商標近似、商品類似之程度、消費者對二造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認定系爭商標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於原告所舉諸案例是否妥適,並非本案所得審究,依前述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執為本案之有利論據。
⑵原告主張,其已於廣告型錄上登載公司名稱及地址,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對其產品之商標及產地來源等有明確認知,並與關係人或同業間相區隔云云。惟查,如前所述,二造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類似,易使消費者造成混淆誤認,原告縱使於廣告型錄上登載公司名稱及地址,惟仍有使消費者誤認原告公司與參加人公司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虞,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如認為「YAMAMOTOR」商標與「YAMA
HA」商標構成近似的話,何以從89年以來,原告每每以「YAMAMOTOR」商標申請註冊,被告皆准予原告多件「YAMAMOTOR」商標註冊云云。惟查,商標異議定制度乃立法者為補商標專責機關職權審查之不足,而賦予第三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權利,以維護合法商標專用權之正常運作,俾使真正權利人獲得保障之制度,且商標異議制度於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早已存在,原告自始即得預見其商標縱經註冊,仍有於嗣後遭異議撤銷之可能。參加人提起本件商標異議乃合法權利之行使,被告依法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乃法律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機制,要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⒊參加人與原告間之相同案例(二造商標與本案相同,只是
商品不同)業經鈞院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96年度訴字第
945號),在該判決中,大院即認定二造商標近似,並一一指駁原告各項論點,可供本案之參考。
⒋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確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
定之不得註冊事由,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
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
二、原告前於93年10月7日以「YAMAMOTOR」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之泵、齒輪、凸輪、連桿、培林、軸襯、滾針軸承、活塞、襯套、活塞環、氣缸蓋、氣缸體、壓縮機、空壓缸、油壓缸、燃油噴射器、機器用凡而、機械用汽缸閥、機械用控制閥、汽缸用活塞、齒輪(路上交通工具除外)、活塞、引擎用活塞、自動潤滑軸承、內燃機用火星塞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之規定,並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註冊第12212號「山葉YAMAHA」、第130279號「YAMAHA」、第41725號「山葉YAMAHA」及第682414號「YAMAHA」等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95年9月8日中台異字第94132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
000號『YAMAMOTOR』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構成近似?⑵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三、關於爭點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部分: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㈡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
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㈢系爭「YAMAMOTOR」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橫書之外文「YAMAMO
TOR」所構成。而據以異議註冊第12212號「山葉YAMAHA」、第130279號「YAMAHA」、第41725號「山葉YAMAHA」及第682414號「YAMAHA」等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橫書之外文「YAMAHA」所構成者。兩造商標圖樣均為自左而右橫書排列之單純外文,復均有相同字母「YAMA」,雖系爭商標尚結合外文「MOTOR」,惟該「MOTOR」具有動力或發動機之意為國人普遍習見之外文,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難免予一般消費者於認知上係強調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動力或發動機有關,識別性較低;故系爭商標予人寓目印象較為深刻者,乃為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YAMA」,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上之外文「YAMAHA」相較,兩者僅字尾「HA」有無之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不論於外觀、讀音或觀念上,二造商標均屬構成近似。
㈣原告雖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讀音、外觀均不同,
一為「YAMAMOTOR」,一為「YAMAHA」,觀念上亦截然不同,非屬近似云云。惟查:
⒈系爭商標之字尾「MOTOR」有「汽車」或「發動機」之意
,本不具識別性,已如上述,則辨別系爭商標之特徵,自應以「YAMA」為準。
⒉就系爭商標之特取部分「YAMA」,與據以異議商標之「YA
MAHA」相互比較,其讀音、外觀及觀念均屬近似,是二商標構成近似,堪予認定。原告所述,要不足採。
四、關於爭點⑵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㈠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
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查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齒輪、凸輪、連桿、氣缸蓋、
活塞」等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2212號「山葉YAMAHA」、第130279號「YAMAHA」等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及其零組件」商品相較,二者皆為汽車及機器通用零組件;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機器用凡而、滾針軸承、齒輪、連桿」等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41725號「山葉YAMAHA」、第682414號「YAMAHA」等商標分別指定使用之「凡而、軸承」及「齒輪、連桿」等商品相較,二者均為機器零組件等同一或類似商品,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㈢原告雖稱:其在「確定取得被告機關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並
取得商標權」後,所即積極持續具體使用於所生產之各項商品上,並將其登載於國、內外各類雜誌上之封面及其廣告內頁影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根本不會發生混淆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有所關聯云云。惟查:
⒈按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
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參照)。查本件參加人(公司英文名稱:YAMAHAMOTORCO.,LTD)為製售各式交通工具之國際知名企業,據以異議之外文「YAMAHA」為參加人早已使用於船舶及其零組件;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及周邊商品之商標,該商標除於世界各國取得註冊保護外,參加人於50年起復陸續以「YAMAHA」、「山葉YAMAHA」等系列商標於我國申請註冊,經銷據點遍及全台,西元1997年至2004年於我國之銷售量已近190萬台,銷售金額約967億新臺幣,足認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一著名商標,此並經被告中台評字第940426號商標評定書認定在案,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世界各國註冊資料一覽表、於我國之註冊資料、日本著名商標集、全球關係企業相關資料、商品宣傳及型錄、參加人參加「社團法人日本舟艇工業會」第44回「東京國際船舶展」相關資料、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西元1963年至2003年銷售量及出口各國相關資料、在台關係企業、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西元1999年至2005年出口至我國之銷售發票及銷售統計表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⒉反觀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雖原告檢送有雜誌廣告資料,
然其證據數量有限,且附件6、7雜誌發行日期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3年10月7日相近,附件3、4、5雜誌發行日期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尚難認定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是以,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應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難謂不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五、原告其餘主張亦不足採:㈠原告稱:另案註冊第932896號「KINGKE」商標,經訴外人(
艾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註冊之第647396號「KNIPEX」商標作為據以異議商標,而主張註冊第932896號商標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對之提出異議,並經被告認二者不近似,而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本件類似情形,被告卻認為近似,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⒈就前開「KINGKE」商標異議案而言,系爭註冊第932896號
『KINGKE』商標(原聯合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外文『KINGKE』所構成,與註冊第647396號『KNIPEXandrhombicdevice』商標圖樣,係由墨色菱形圖內置外文『KNIPEX』所組成相相較,其整體圖樣予人寓目印象仍能區別,無致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時,該二商標即難謂成近似。
⒉況上開異議案之商標圖樣情形,與本件並非相同,不能比附援引,原告所述,要不足採。
㈡原告另稱:被告既核准系爭商標之註冊在前,卻因參加人提
起異議而撤銷其註冊,審查標準自有可議;復提出被告94年11月21日中台異字第90021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主張本案應為相同之處理,並舉多件以「YAMA」為字首而獲准註冊商標,主張兩造商標不構成近似且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云云。惟查:異議程序乃商標法既有制度,屬公眾審查之一種,以補商標專責機關審查之不足,是商標專責機關於異議程序依異議人所提之理由及證據從新審查審定商標之合法性,其復審之結果如屬正確,正足以匡正原申請程序審查之錯誤,故其所採見解與前申請程序縱有不同但實符合異議制度之精神,要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六、綜上,綜合衡酌兩商標近似及其指定使用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實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第0000000號『YAMAMOTOR』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95年11月20日仍核准「YAMAMOTOR」註冊於救生衣等商品乙節,核屬另案,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之原則,亦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指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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