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372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文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文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7日12時50分經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2月27日1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1只(量微無法鑑驗實重),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徐文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審判程序亦有準用。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所稱「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法第20、24條等規定,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雙軌治療模式。而本次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是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因此,上述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由檢察官循上開雙軌治療模式,為合義務之裁量處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文祥前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3月5日執行完畢,由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至164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雖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等情,堪以認定。㈡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108年2月27
日12時50分經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距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毋庸戒癮治療之條件)之多元處遇,又經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情形、品德、素行、家庭等生活狀況,為整體判斷後,認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屬不利、有失公平,自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針對本件個案再行具體審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尚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綜上,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且未及審酌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而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俞伶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