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昆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陸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肆公克)及其內包裝貳包均沒收銷燬之,裝有海洛因之外包裝貳包、已使用過注射針筒拾玖支、未使用過注射針筒參拾壹支及提撥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總毛重拾點參陸公克、取零點壹貳公克鑑定,驗後重量為拾點貳肆公克)及其內包裝拾貳包均沒收銷燬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拾貳包、吸食器壹組、提撥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陸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肆公克)及其內包裝貳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總毛重拾點參陸公克、取零點壹貳公克鑑定,驗後重量為拾點貳肆公克)及其內包裝拾貳包均沒收銷燬之,裝有海洛因之外包裝貳包、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拾貳包、已使用過注射針筒拾玖支、未使用過注射針筒參拾壹支、吸食器壹組及提撥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昆鋒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3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7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5日下午1、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8樓之3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5日下午
3、4時許,在上開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15日晚間10時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包有二層包裝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65公克、驗餘淨重0.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合計總毛重10.36公克、取0.12公克鑑定,驗後重量為10.24公克)、未使用過之分裝袋1袋,又於上開住處房間內扣得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9支、未使用過注射針筒3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袋、提撥管2支、吸食器1組等物。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檢出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昆鋒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12月16日下午2時18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係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扣案粉末2包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65公克、驗餘淨重0.6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又扣案結晶物12包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總毛重10.36公克、取0.12公克鑑定,驗後重量為10.24公克),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7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件施用毒品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8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均屬累犯,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65公克、驗餘淨重0.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驗前總毛重10.36公克、取0.12公克鑑定,驗後重量為10.24公克),裝有海洛因之內包裝2包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包裝12包,則已與毒品不能完全析離,均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裝有海洛因之外包裝2包、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12包、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9支、未使用過注射針筒31支、提撥管2支、吸食器1組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至未使用過之分裝袋1大袋(內有許多小袋)、分裝袋3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2具等物,未有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明被告於99年12月15日遭查獲而經搜索查獲之上開扣案物已另列入被告另案所涉犯販賣毒品之證物,請求勿於本案宣告沒收。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陳述,與起訴書請求沒收之內容未合。再者,本件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其內包裝確為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毒品之外包裝、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9支、未使用過注射針筒31支、提撥管2支及吸食器1組,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仍均於本案由本院依法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