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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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原告 邱資堯 法定代理人 邱振庭 法定代理人 郭瓊霞 被告 黃金雲
邱振源 邱惠貞 邱鏸玉 邱慧玲 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 律師
許世烜 律師複代理人 高華陽 律師被告 邱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其中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3、4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被告應連帶補償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佰零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邱振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對於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上開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3項規定訴請分割上開土地,而上開土地上現分別興建有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房屋及282號房屋,分屬原告及被告所有,280號房屋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土地上,282號房屋坐落於附表一編號3土地上,為求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一體化之體現,其分割方法應依房屋坐落位置分割,即將編號1、2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3、4土地分歸被告公同共有,惟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部分,則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由多分配土地面積之一方以金錢補償他方。並聲明:請求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依房屋坐落位置分割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784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同段760地號土地及同段786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黃金雲、邱振源、邱惠貞、邱鏸玉、邱慧玲、邱振裕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土地面積以房屋坐落之實測為準,並分別找補。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 邱石 頭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邱石定 係兄弟,其等2人早年同財共居,於42年12月19日共同購買原南門段3小段24地號土地,並於59年間在該土地上建造完成現有之280號及282號房屋, 邱石頭 全家於60年4月16日遷入280號房屋居住,282號房屋由邱石定全家居住長達30餘年固屬事實,然此僅係邱石頭與邱石定對土地分管範圍有達成共識,並非分割協議,因各自對土地之所有權持份並無改變,且仍各自有所有權狀,且邱石頭與原告均仍需繳納282號房屋所坐落之784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之2分之1,亦有原告提出之台南市政府稅務局10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可憑(本院卷第130頁)。
2、邱石頭從未居住或設籍282號,依邱石頭之初始戶籍謄本於60年4月16日即已遷入280號,73年並無變更住所,亦無何原告所述之與邱石定互換住所之情,有戶籍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23頁)。
3、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南門段3小段19-2地號),面積15.11平方公尺,原係國有財產局所有,因該部分土地位於280號房屋騎樓位置,邱石頭乃以畸零地合併使用原因向國有財產局價購該部分土地,惟因280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係由邱石頭、邱石定共有,而785地號土地為系爭280號房屋之部分騎樓,邱石定不願參與承購,僅願意配合邱石頭承購,故由邱石頭依規定先以邱石頭與邱石定2人名義向國有財產局購買,惟由邱石頭繳付全額款項,價購後再由邱石定以買賣方式將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邱石頭,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通知、庫存款收款書、產權移轉證明書、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124頁至129頁)。
4、被告主張兩造間有分割協議存在,應由被告舉證,惟被告均無法確切說出協議內容。
5、被告主張280號房屋將法定空地用罄,致282號房屋無法申請合法使用執照辦理保存登記,惟參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執照申請核准時即已確定法定空地所在及面積大小。282號房屋係於57年7月30日建造完工,斯時即已確定法定空地大小。該建物若無其他問題應可合法申請房屋使用執照辦理保存登記,然邱石定卻未辦理,且當時原告所有280號房屋尚未建造,282號房屋之使用執照與保存登記無法辦理顯與280號房屋無關。
二、被告黃金雲、邱振源、邱惠貞、邱鏸玉、 邱惠玲 答辯以:
(一)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原係被告黃金雲之夫邱石定、原告之祖父邱石頭二人所共有,嗣由兩造分別繼承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上開土地原為重測前○○○區○○段○○段○○○號面積319平方公尺,為邱石頭及邱石定二人共有(各2分之1),嗣於73年10月1日分割為23地號面積144平方公尺及23-6地號面積175平方公尺兩筆土地,分割當時即係依邱石頭與邱石定房屋共同壁中心線分割,即邱石頭所有門牌280號房屋基地即分割為23地號土地(92年12月間逕分割增加23-9地號,101年土地重測後成為福安段784地號及福安段759地號),邱石定所有282號房屋基地則分割為23-6地號土地(92年12月間逕分割增加23-10地號,101年重測後成為福安段786地號及760地號),73年10月邱石頭與邱石定依雙方房屋共同壁中心線將土地分割為南門段三小段23地號及23-6地號兩筆土地時即已達成共有物分割之協議,且於分割後互相點交土地予他方,各自取得房屋占用基地之占有,即係將二人原共有之土地協議依房屋占用現況分割,應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邱石頭、邱石定二人已於73年間訂有共有物分割協議,至於邱石頭及邱石定二人均暫未將各自持有他方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他方,應係考量土地增值稅問題,但已由兩家確依分割後相互點交之狀態各自占有使用30餘年,則本件土地應係已有分割協議,並已履行分割及點交部分之協議,僅剩互相移轉應有部分之協議尚未履行,系爭土地既已有分割協議存在,原告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應僅能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即將尚未移轉之應有部分各自移轉予對方,應不得悖於其祖父邱石頭與邱石定之分割協議,再向法院為訴請裁判分割土地,原告未請求履行分割協議,逕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無理由。若原告請求互相移轉應有部分,被告願配合辦理。
(二)邱石頭與邱石定於73年10月4日已有共有物分割協議之證據如下:
1、重測前南門段三小段23地號土地係由邱石頭、邱石定依分割共有物判決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邱石定當時之住所為280號房屋,而邱石頭當時之住所則為282號房屋,73年10月1日,邱石定及邱石頭二人申請變更住所,兩人互換住所,故邱石定之住所變更為282號,邱石頭之住所則變更為280號(被證一之土地謄本第6、7頁),同一天73年10月1日,23地號土地即依兩造土地上房屋共同壁中心線分割,且於分割後互相點交土地予他方,各自取得房屋占用基地之占有並使用30餘年。
2、邱石頭、邱石定二人於73年10月4日並依照分割後之土地向台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分算地價,其後30年來,兩造均各自按分算後之地價繳交稅金,顯見邱石定及邱石頭二人於73年10月4日起即有共有物分割協議之合意,僅暫時未將各自持有他方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他方。
3、另280號房屋所坐落之重測後福安段785地號土地,面積15.11平方公尺,於59年6月3日已由邱石定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移付予邱石頭,同時辦理合併登記歸邱石頭所有,此有被證6土地謄本可憑,可知邱石定早已將土地面積之差額,補償予邱石頭,而其二人又於73年10月1日沿房屋共同壁中心線辦理分割,並按分割後土地辦理分算地價,足見邱石定與邱石頭二人對於23地號土地分割為兩部分,並各自取得特定部分,已有約定,應已成立分割協議之合意。
4、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仍係以雙方房屋共同壁中心線為界,分割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此一分割方法與邱石定及邱石頭二人於73年10月1日按雙方房屋共同壁中心線將原23地號土地分割為23地號及23-6地號兩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並無二致,若邱石定及邱石頭二人無以雙方房屋共同壁中心所分割而成之23地號及23-6地號兩筆土地,作為分割原2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又何必多此一舉,在73年10月1日辦理分割土地,是原告應受邱石定及邱石頭二人對原23地號土地分割協議之拘束,不得再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若原告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同意將附表一編號3、4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另附表一編號1、2地號土地歸原告所有,但無庸互為找補,原因如下:
1、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雖有所不同,但實際上土地坐落位置及使用狀況均相同,並無高低之別,故價格應屬相同。
2、282、280號房屋係分別於57及59年間建築,建築時,受西側787地號土地向東側尖突限制,為顧及282號房屋方正,及282號房屋與280號房屋建築面積大小之合適,故以282號房屋西側及787地號土地東側交界處,與台南市○○路○段路面垂直線,為282號房屋西側界線,然此時282號房屋西側即產生畸零地,而該畸零地均為法定空地,此為邱石定及邱石頭所預見。況系爭280號房屋1、2樓曾於建築完成後,出租予銀行營業使用,當時邱石頭一家人仍住在系爭280號房屋3、4樓,邱石頭取得邱石定同意,邱石頭一家人即經由282號房屋對外通行,足徵邱石定及邱石頭係逐步於23地號土地上建築280、282號房屋,未有人在意畸零地使用問題。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以280、282號房屋共同壁中心線分割之分割方法,原告取得面積150.29平方公尺,被告則為174.28平方公尺,雖有面積差異,然產生差異之面積多為282號房屋外之空地面積,該空地均為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法定空地不得為重複使用,除非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否則空地部分無法使用,故難認有通常交易價值,且此亦為邱石定與邱石頭所預見,相互承認、同意,自無庸計算差價予以找補。
3、系爭282號房屋雖係邱石定先於57年7月30日興建完成,然系爭土地內之法定空地,業遭系爭280號房屋用罄,而系爭280號房屋已於59年12月31日登記完畢,致門牌282號房屋無法取得合法使用執照,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是以,邱石定所取得之282號房屋價值明顯較低,又曾為280號房屋增建地下室一座,已補償邱石頭,且原23地號分割為23地號及23-6地號兩筆土地,其面積大小之差異本即為邱石定、邱石頭所預見,相互承認、同意以此方式建築方屋,故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補償,即毫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區○○段○○○○號(面積2.73平方公尺,重測前南門段三小段23-9地號)、784地號(147.56平方公尺,重測前南門段三小段23地號)、760地號(面積0.25平方公尺,重測前南門段三小段23-10地號)及786地號(174.03平方公尺,重測前南門段三小段23-6地號),現均登記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公同共有2分之1,原告之權利係繼承自訴外人邱石頭,被告之權利則係繼承自邱石定而來。
(二)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5.11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南門段三小段19-2地號,依土地登記簿記載58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邱石頭取得持分2分之1,59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持分2分之1(其他登記事項:移付者:邱石定因同時辦理合併書狀省略),有土地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可憑(本院卷第105頁至107頁)。
(三)系爭784、786、785地號土地上興建有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282號四層樓磚造雙拼式樓房二棟。上開房屋均係於59年間興建完成,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房屋為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段000○號房屋(重測後為福安段497建號),係由邱石頭申請由臺南市建設局於59年3月27日核發南建土字第35736號建築營造執照,該建物建築地址為重測南門段三小段24、19-2地號土地,建築類別為改建加強磚造4樓(店舖住宅),建築面積為騎樓2
3.81平方公尺、一層106.51平方公尺、二層137.54平方公尺、三層137.54平方公尺、四層137.54平方公尺,於59年12月31日建築完成,嗣並經台南市建設局於59年12月31日核發南建字第13587號使用許可證後由邱石頭於61年1月22日辦理建築改良物登記為重測前南門段三小段105建號所有權人,此有臺南市建設局建築物許可證及建築物營造執造、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頁、第78頁、第83頁),嗣該房屋於97年5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現由原告交由訴外人 邱淑蘭 居住使用;該282號房屋則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依被告提出之台南市建設局南建土字第27052號營造執照所載,邱石定於57年2月7日有以南門段三小段24地號土地為工程地址取得構造類別改建磚造RC四樓之營建執照,記載完工日期57年7月30日,282號房屋確係由邱石定申請上開營建執造所興建而屬邱石定所有,現由被告黃金雲與被告邱振源居住使用。
(四)重測前臺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50年間登記面積為292平方公尺,於61年9月13日以持分書狀合併為原因登記邱石頭、邱石定持分各2分之1,71年9月11日因與同段20-2、232、23-3及23地號土地合併轉載登記為23地號土地(面積319平方公尺),邱石頭、邱石定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23地號土地於73年10月1日以土地上之門牌號碼280號、282號房屋共同壁中心線為分割線分割出23-6地號土地(面積175平方公尺,記載內有部分法定空地),23地號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23、23-6地號土地於92年12月5日又逕分別分割出23-9地號及23-10地號土地,重測後登記情形如不爭執事項(一)所示。
(五)系爭759、760地號土地之土地○○○區○道路用地,784、786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此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憑(南調卷第20頁),759地號土地登記事項有記載「部份法定空地」、784地號土地謄本記載地上建物建號福安段497、部份法定空地、760、786地號土地謄本均記載「內有部份法定空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邱石頭、邱石定於73年10月1日就上開四筆土地是否已有成立被告所主張內容之分割協議?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
(二)如兩造間無分割協議存在,原告訴請將附表一土地合併分割之方式合法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以價金補償原告是否有理由?補償金額應以若干為合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地目為建,均為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均各為二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四份、地籍圖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該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目前對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其前手即被告黃金雲之先夫邱石定與原告之前手即原告之祖父邱石頭間曾於73年10月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分割協議,如確已有分割協議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即應受該協議契約之拘束,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在於:兩造之被繼承人邱石頭、邱石定於73年10月1日就上開四筆土地是否已有成立被告所主張內容之分割協議存在?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其前手即其等被繼承人邱石定與原告之前手即邱石頭於73年10月1日將原南門段三小段23地號土地依土地上280號房屋、282號房屋共同壁中心線為分割線分割成23地號及23-6地號二筆土地時即係就原共有之23地號土地成立分割協議,即由邱石頭取得23地號面積144平方公尺之土地,而由邱石定取得23-6地號土地云云,惟前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以原南門段三小段23地號於73年10月1日確有分割為23地號及23-6地號土地之事實為據,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以實其說,而上開分割僅足以證明邱石定與邱石頭所共有之原南門段三小段23地號土地確於73年10月1日有經邱石定、邱石頭依土地上280號房屋、282號房屋共同壁中心線為分割線分割成23地號及23-6地號二筆土地之事實,而該二筆土地既仍登記為邱石頭、邱石定共有,實難以此證明邱石頭、邱石定就上開共有土地已有被告所主張之分割協議存在。
2、又被告主張邱石頭原居住於282號房屋,73年10月1日辦理土地分割後,邱石定及邱石頭二人申請變更住所,兩人有互換住所云云,亦為原告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邱石頭戶籍資料,亦無從為上開認定,且被告上開主張與分割協議之存在究有何關連亦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說明,亦難以此憑為邱石頭、邱石定就原南門段三小段23地號已有分割協議存在之證據。
3、至被告所提出之被證5(本院卷104頁)台南市地政事務所地價分算通知,僅足以證明台南市地○○○○於00000000000000段○○段00地號之地價分算變更為23地號及23-6地號二筆土地計算,而其所有權人仍均記載所有權人邱石定2分1、邱石頭2分之1,上開資料實無從證明分割協議之存在,而經本院詢問該資料如何證明分割協議存在時,被告雖主張該分算通知可以證明73年分割後之23地號地價稅均由邱石頭繳納,23-6地號土地地價稅則均由邱石定繳納,故可證明已有分割之協議云云(本院卷第117頁背面),然觀之上開地價分算通知之內容,並無何被告所述之內容存在,已如前述,而被告上開地價稅繳納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由原告所提出之台南市政府稅務局10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仍由原告負擔2分1,顯無被告所述已由兩造各自就分割後之土地繳納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述,亦難採信。
4、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邱石頭、邱石定就原南門段三小段23地號土地已有被告所主張內容之分割協議存在,則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有分割協議存在,原告僅得訴請履行分割協議,不得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分割,自無可採。
5、綜上,被告抗辯原告僅能請求履行協議而不得訴請分割,並無可採,而系爭土地現確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協議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共有人均相同,且各筆土地均相互相鄰,自得合併分割。次查,系爭784地號土地有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房屋,786地號土地上則為同段282號房屋,280號房屋後門尚留有部分空地,其後則為759地號土地,282號房屋則完全興建於786地號土地,惟西側牆壁與鄰旁房屋約有5公分之空隙,由臨府前路之騎樓觀察,該房屋與西側土地間尚留有寬約80公分之空地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籍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7頁至148頁),而280號房屋現已登記為原告所有,282號房屋則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邱石定所興建現為被告公同共有之遺產,並由被告黃金雲、邱振源居住使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參酌上開土地使用現狀,原告主張將280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2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將282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編號3、4土地分歸被告所有,確符合使用現況,且可使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同一,應屬適當,且被告除對應否補償有所爭執外,亦不反對該分割方式,則本院參酌上開土地使用現況、性質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爰依原告主張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關於金錢補償部分:
1、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已有明文。前述分割方法係依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而為分配,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原有土地權利比例未盡相符,詳細計算明細如附表三所示,依前揭規定自應補償其差額,被告雖抗辯邱石頭、邱石定早已有分割協議,故無庸補償差額云云,然被告所主張之分割協議,並無法舉證證明,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土地使用現狀、分配方式早已有協議,原告應不得再請求補償云云,即無所據,至被告辯稱被告多分得之土地均為法定空地並無法做其他使用,應無價值部分,依土地謄本記載並無從認定何部分為法定空地,而以兩造所各自分得之土地地形觀之(詳本院卷第148頁之地籍圖)均有部分係不規則,並無何太大差異,兩造依原有權利,原應平均分配取得土地,如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自應由多取得土地之一方補償他方,被告以土地謄本之登記記載及所取得之土地狀況主張無庸補償云云,並無可採。
2、至金錢補償計算方式,爰考量土地公告現值接近市價,且逐年調整,應可作為計算補償基準,認以比較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面積,按土地公告現值定兩造之金錢補償為適當,依此計算兩造各自應補償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綜合計算後,被告應補償原告新台幣1,150,408元,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再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羅振仁┌────────────────────────────────┐│附表一:│├──┬────────────────┬───┬────────┤│編號│土地│地目│面積│├──┼────────────────┼───┼────────┤│1│臺南市○○區○○段○○○○號│建│147.56平方公尺│││(重測前南門段三小段23地號)│││├──┼────────────────┼───┼────────┤│2│臺南市○○區○○段○○○○號│建│2.73平方公尺│││(重測前南門段三小段23-9地號)│││├──┼────────────────┼───┼────────┤│3│臺南市○○區○○段○○○○號│建│174.03平方公尺│││(重測前南門段三小段23-6地號)│││├──┼────────────────┼───┼────────┤│4│臺南市○○區○○段○○○○號│建│0.25平方公尺│││(重測前南門段三小段23-10地號)│││└──┴────────────────┴───┴────────┘┌───────────────────────────────────┐│附表二:│├─┬─────┬──────┬──────┬──────┬──────┤│編│共有人│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2│附表一編號3│附表一編號4││號││土地應有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土地應有部分│││││││││││││││├─┼─────┼──────┼──────┼──────┼──────┤│1│原告邱資堯│2分之1│2分之1│2分之1│2分之1│├─┼─────┼──────┼──────┼──────┼──────┤│2│被告黃金雲│2分之1│2分之1│2分之1│2分之1│├─┼─────┤(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3│被告邱振源│││││├─┼─────┤│││││4│被告邱惠貞│││││├─┼─────┤│││││5│被告邱鏸玉│││││├─┼─────┤│││││6│被告邱慧玲│││││├─┼─────┤│││││7│被告邱振裕│││││└─┴─────┴──────┴──────┴──────┴──────┘┌──────────────────────────────────────────────────────────┐│附表三:│├──┬─────────────┬───┬───────────┬──────────┬──────────────┤│編號│土地│取得人│公告現值│依原有權利應分得面積│應補償金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臺南市○○區○○段○○○○號│原告│82,834元│73.78平方公尺│6,111,493元││││││(原告應補償被告)│(82,834元×73.78平方公尺)│├──┼─────────────┼───┼───────────┼──────────┼──────────────┤│2│臺南市○○區○○段○○○○號│原告│29,000元│1.365平方公尺│39,585元││││││(原告應補償被告)│(29,000元×1.365平方公尺)│├──┼─────────────┼───┼───────────┼──────────┼──────────────┤│3│臺南市○○區○○段○○○○號│被告│83,869元│87.015平方公尺│7,297,861元││││││(被告應補償原告)│(83,869元×87.015平方公尺)│├──┼─────────────┼───┼───────────┼──────────┼──────────────┤│4│臺南市○○區○○段○○○○號│被告│29,000元│0.125平方公尺│3,625元││││││(被告應補償原告)│(29,000元×0.125平方公尺)│├──┴─────────────┴───┴───────────┴──────────┴──────────────┤│被告應補償原告金額之計算式:(7,297,861元+3,625元)-(6,111,493元+39,585元)=1,150,4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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