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高詮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詮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詮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定,繳交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保證(自保)後,已獲釋放,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11日點名單、訊問筆錄、報告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件在卷可查。次查被告於本院受理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故未到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傳票及其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附卷可稽,另其目前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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