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劦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1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羅劦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羅劦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嗣經減刑及與另案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已於9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羅劦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緝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0年9月18日至102年5月17日),其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2年5月18日至103年5月17日),其於10
0年9月18日經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2年
8月7日假釋出監(原應於103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中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
二、詎羅劦呈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在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22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盤查羅劦呈時,羅劦呈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當場主動交付其所有之海洛因(淨重0.0780公克、驗餘淨重0.0768公克)
1包予警員扣案,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羅劦呈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劦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劦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另為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0.0780公克、驗餘淨重0.0768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103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1033
436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併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羅劦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於103年4月22日係以同一針筒注射行為違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確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其所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項、第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劦呈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緝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0年9月18日至102年5月17日)。其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2年5月18日至103年5月17日),而被告於100年9月18日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刑期,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於102年
8月7日假釋出監時,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而其既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
3年4月22日遭警盤查時,即當場主動將其身上所有之海洛因1包交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違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足徵在被告主動交付海洛因及坦承其本次施用海洛因以前,警方實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另再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依據,而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既與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具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縱被告於警詢時僅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羅劦呈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併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076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