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84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 相對人 林錦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575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林錦清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4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所提強制執行聲請費、臨櫃手續費、調查財產費等,均核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不予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