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3632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理斌持有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伍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伍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呂理斌先前(一)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1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91年7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並由本院90年度易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於90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板簡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六)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3465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七)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上開(一)至(五)及(六)(七)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24號裁定部分減刑並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及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業於98年3月4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1年10月21日;(八)於9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4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九)於9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46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十)於9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十一)於9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63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十二)於9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72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上開(八)至(十二)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98年度聲字第575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21日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下述案件合併宣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部分);(十三)於98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十四)於9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91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十五)於9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十六)於9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上開(十三)至(十六)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2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2年12月3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5日(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2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及板南路口,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向年籍身分不詳綽號「阿砲」之成年男子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55公克,驗餘淨重0.3512公克)後,隨即加以非法持有之,嗣於103年5月4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有上開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前,即主動交付所持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355公克,驗餘淨重0.3512公克)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淨重0.776公克、0.761公克,驗餘分別淨重0.7757公克、0.7608公克)等物,並坦承有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所涉施用及持有第2級毒品犯行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理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5日(報告序號:中和二-9)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為毒品鴉片類呈陰性反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編號:T0000000)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計6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55公克,驗餘淨重0.3512公克)可資佐證,且被告上開所持有之白色粉末
1包,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1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先前(一)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於90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板簡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六)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3465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七)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上開(一)至(五)及(六)(七)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24號裁定部分減刑並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及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業於98年3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1年10月21日;(八)於9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4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九)於9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46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十)於9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十一)於9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63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十二)於9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法院98年度簡字第72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上開(八)至(十二)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98年度聲字第57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21日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103年5月4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為警攔檢盤查之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僅認其形跡可疑,然尚未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即發覺)其有上開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前,即主動將其所持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55公克,驗餘淨重0.3512公克)交由警方查扣,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一致坦承有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03年5月5日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應認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1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於本案不知以正常工作謀生,遠離毒品之誘惑,更進一步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準備伺機施用,動機可議,復參酌其持有毒品數量、時間、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第
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55公克,驗餘淨重0.3512公克),係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