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君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20分許」應更正為「23分許」。
三、訊據被告劉彥君於警詢、檢事官訊問時固自承發生本件車禍,然均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因前方2056-MU號自小客車(即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急踩煞車,伊來不及反應才會撞到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告訴人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
2018_05_04.112219.MOV檔。勘驗結果以「①於監視器畫面
107年5月4日11時23分15秒,可見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巷往和平路方向行駛,前方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即案發時第一輛車)。如勘驗照片1。②於107年5月4日11時23分29秒,可見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一同右轉至桃園市○○區○○路上。如勘驗照片2。③於107年5月4日11時23分34秒,可見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一同行駛在桃園市○○區○○路上,且於和平路與東勇街交岔路口一同左轉至東勇街。如勘驗照片3、4。④於107年5月4日11時23分47秒,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同方向沿東勇街往桃園方向行駛,畫面中可見桃園市○○區○○街與和義街之丁字路口,且該路口有一個紅綠燈,號誌為紅燈,此時告訴人之車速並不快。如勘驗照片5、6、卷附GOOGLE地圖。⑤於107年5月4日11時23分55秒,畫面中可見告訴人明顯有踩煞車而車速降低之情。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屬停等紅燈而靜止之狀態。如勘驗照片7、8、9。⑥於107年5月4日11時23分58秒,可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明顯因遭被告撞擊而向前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如勘驗照片10、11、12。」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㈡由上開勘驗筆錄觀之,告訴人於行近東勇街與和義街之交岔
路口時,即已隨同前方之ALP-188號自用小客貨車減速,且該路口紅燈於11時23分47秒即已亮起,被告竟仍於11時23分58秒追撞告訴人,而猶矢口辯稱係因告訴人急煞始釀禍云云,明顯係顛倒黑白之辯詞。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被告猶於檢事官訊問時聲請送交通鑑定,本院認核無此項必要。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民國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即不再因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加重處罰,同時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㈡⑴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再經本院向八德分局函詢被告自首情形,該分局以108年9月26日德警分刑字第1080032155號函檢附承辦員警 楊佳蓉 之職務報告書稱「…至現場發現RBL-6791號租賃小貨車及駕駛劉彥君均在事故現場,並向職告知為駕駛該車輛之人…」等語,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⑵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不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反倒將罪責全推由告訴人承擔,足致告訴人求償無門之犯後態度不佳(至被告對告訴人提告乙節,不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且被告既跟車在告訴人車輛後方,對於案發經過知之明瞭,竟虛捏告訴人急煞之事故經過而對告訴人提告,已涉犯誣告罪,應由檢察官簽分偵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