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蔣有木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