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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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九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十五或十六時許,分別以注射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在其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有水巷五之二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十一時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有水巷八之三號前查獲。其尿液經警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都是在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十五或十六時許,分別以注射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在其住處各施用一次等語,核與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附卷可稽。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釋放出所,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㈣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
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度 訴 字第 156 號判決(95.04.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度 上訴 字第 1102 號(95.06.0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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