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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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子○○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丑○○訴訟代理人午○○○被告丙○○
壬○○癸○○辛○○丁○○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告戊○○
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天○○被告申○○
未○○卯○○酉○○辰○○寅○○戌○○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亥○○被告巳○○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申○○、亥○○、戌○○、卯○○、辰○○、寅○○、未○○、酉○○、巳○○應就被繼承人 黃三旺 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九六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六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壬○○、癸○○、庚○○、辛○○、丁○○、戊○○、己○○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為被告丙○○十八分之六,被告壬○○、癸○○、庚○○、辛○○與丁○○各十八分之二,被告戊○○與己○○各十八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三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亥○○、戌○○、卯○○、辰○○、寅○○、未○○、酉○○、巳○○保持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三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丑○○負擔六分之一,被告丙○○負擔九分之一,被告壬○○、癸○○、庚○○、辛○○與丁○○各負擔二十七分之一,被告戊○○與己○○各負擔五十四分之一,餘由被告申○○、亥○○、戌○○、卯○○、辰○○、寅○○、未○○、酉○○、巳○○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申○○、亥○○、戌○○、卯○○、辰○○、寅○○、未○○、酉○○、巳○○應就被繼承人黃三旺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96之3地號、地目建、面積2,00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為原告3分之1,被告丑○○6分之1,被告丙○○9分之1,被告壬○○、癸○○、庚○○、辛○○與丁○○各27分之1,被告戊○○與己○○各54分之1,被告申○○、亥○○、戌○○、卯○○、辰○○、寅○○、未○○、酉○○、巳○○公同共有6分之1,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又黃三旺已於民國86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申○○、亥○○、戌○○、卯○○、辰○○、寅○○、未○○、酉○○、巳○○迄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併訴請渠等辦理繼承登記。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自東北向西南依序為訴外人 紀慶雲 所興建門牌號碼為南投縣竹山鎮瑞南巷19號房屋,被告庚○○與壬○○所共有門牌號碼為同巷18號房屋,被告亥○○所興建門牌號碼為同巷16號房屋,被告丑○○所興建門牌號碼為同巷16號房屋。而原告請求分得系爭土地之東北側部分土地。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3件、地籍圖謄本1件、戶籍謄本10件、照片2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壬○○、庚○○、辛○○與丁○○部分:到庭所為陳述如下:
希望被告丙○○、壬○○、癸○○、庚○○、辛○○、丁○○、戊○○、己○○分得部分能繼續保持共有,且希望分得被告壬○○與庚○○共有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瑞南巷18號房屋所在基地。
二、被告丙○○、癸○○、戊○○與己○○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所為陳述如下:
希望被告丙○○、壬○○、癸○○、庚○○、辛○○、丁○○、戊○○、己○○分得部分能繼續保持共有。
三、被告丑○○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所為陳述如下:
希望分得系爭土地之南側部分土地。
四、被告申○○、亥○○、戌○○、卯○○、辰○○、寅○○、未○○、酉○○、巳○○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所為陳述如下:
對於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理由
一、被告丙○○、癸○○、戊○○、己○○、丑○○、申○○、亥○○、戌○○、卯○○、辰○○、寅○○、未○○、酉○○、巳○○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渠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原告3分之1,被告丑○○6分之1,被告丙○○9分之1,被告壬○○、癸○○、庚○○、辛○○與丁○○各27分之1,被告戊○○與己○○各54分之1,被告申○○、亥○○、戌○○、卯○○、辰○○、寅○○、未○○、酉○○、巳○○公同共有6分之1,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黃三旺已於86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申○○、亥○○、戌○○、卯○○、辰○○、寅○○、未○○、酉○○、巳○○迄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申○○、亥○○、戌○○、卯○○、辰○○、寅○○、未○○、酉○○、巳○○就被繼承人黃三旺所遺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西北側面臨瑞南巷,且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自東北向西南依序為訴外人紀慶雲所興建門牌號碼為南投縣竹山鎮瑞南巷19號一層樓磚造房屋,被告庚○○與壬○○所共有門牌號碼為同巷18號一層樓土造房屋,被告亥○○所興建門牌號碼為同巷16號一層樓鐵皮房屋,被告丑○○所興建門牌號碼為同巷16號一層樓鐵皮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及第104至107頁)。且上開瑞南巷18號一層樓土造房屋建造距今約有100年之久等情,亦為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4頁)。
四、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慮及社會經濟利益,並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及經濟使用價值,力求分割後各部分地形方整並均面臨瑞南巷,且被告丙○○、壬○○、癸○○、庚○○、辛○○、丁○○、戊○○與己○○表示願就分得土地繼續保持共有,為避免渠等分得土地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用,此意見自應予尊重。爰將系爭土地依下列方法方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壬○○、癸○○、庚○○、辛○○、丁○○、戊○○、己○○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為被告丙○○18分之6,被告壬○○、癸○○、庚○○、辛○○與丁○○各18分之2,被告戊○○與己○○各18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亥○○、戌○○、卯○○、辰○○、寅○○、未○○、酉○○、巳○○保持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