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性良選任辯護人潘東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
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性良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柒月貳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性良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等規定,裁定自民國109年10月15日起羈押,並分別自110年1月15日起、同年3月15日起、同年5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在案,嗣經本院同意先予執行後,被告已於
110年7月2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執銀字第3593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應認本案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0年7月2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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