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09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性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
8條第1項、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等規定,裁定自民國109年10月15日起羈押在案,有原審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原審訴字第110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1至59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且審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與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本案被告核存有因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佐以被告為本案強盜犯行前係騎乘其所有之機車至案發現場,且於犯案後先步行逃離現場,再改搭計程車逃逸而去,堪認被告有變換交通工具,增加檢警追查之困難之舉,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自陳:我係因犯罪後緊張及害怕,不知如何處理,因而離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3至54頁),顯見被告確有畏罪逃亡之心態,否則於重大車禍後當可留在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是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因家中需要用錢,故基於貪念欲取走告訴人 郭嘉真 之錢財而為本案強盜犯行乙情(109年度偵字第22591號卷一第20頁、第221至223頁),且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其係臨時起意而選擇告訴人為持刀強盜之對象乙節(見訴字卷第53頁),參以被告曾有強盜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4至25頁),可認本案非被告首次以強盜行為獲取所需財物,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準此,為防止被告逃亡及再犯同一犯罪,並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原審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
⒉至被告雖以其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同時保障社會安寧秩序所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其個人及家庭之經濟、生活狀況均與其是否存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從而,被告徒憑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今年所犯加重竊盜、槍砲等案件經士林地院109年審易字第994號及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914號判決書、起訴書記載為自首,而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搭乘計程車離開案發現場,是因害怕才有此行為,且被告自知犯下重大案件,於計程車上先打電話至派出所報案,並於案發後1小時由配偶陪同自首,足見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至原裁定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行為部分,被告之前案紀錄雖有強盜前科,但被告已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應為105年10月18日之誤)執行完畢,之後從事水電工作,至今才再犯本案,係因家中需要用錢,始臨時起意。且被告家中有年邁母親及幼女需照顧,兄長也因病倒下,懇請准予限制住居、出境及定時至法院報到能予交保,且因新冠肺炎被告無逃亡國外之可能,基於親情羈絆,被告也不會丟下妻女、年邁母親,懇請准予限制住居、出境及定時至法院報到交保之手段替代羈押云云。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准予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前因涉犯刑法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其自身
供述、卷附共犯、被害人所述,及相關書證,足見起訴所指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者,被告所涉強盜罪嫌,復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經判處罪刑之可能性甚高,屆時刑罰亦勢必非輕,良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加之,被告另有多件加重詐欺案件繫屬或判決確定待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4號),故被告規避審判或執行實具高度可能,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當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認為被告確有逃亡之高度風險,且被告於犯罪後復更換交通工具逃離現場,業經原審認定如前,益徵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
㈡再參酌檢察官所指本案被告所犯情節,被告於109年6月19日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被害人郭嘉真一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臨停,副駕駛座上並放有黑色皮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刀子1把闖入該車副駕駛座,命令郭嘉真開車離開,欲前往較無人煙之處奪取郭嘉真之財物,然郭嘉真不從並與劉性良拉扯,被告遂將左腳跨至駕駛座,後該車突然急速前行,並以雙手控制該車方向盤,嗣該車撞擊騎乘自行車之 陳色惠 與路人 黃俊銓 後,復撞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燈由 瞿伯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瞿伯超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追撞 方志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始停止,致黃俊銓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手肘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陳色惠則於送醫後於109年8月24日不治身亡,並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所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另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2591號、第28824號、第33504號追加起訴),有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在卷足憑,是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以上開方式,強盜被害人郭嘉真之財物,過程並造成被害人陳色惠死亡、多人受傷之結果,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經本院參酌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並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抗告意旨謂被告並無反覆實施之虞云云,惟被告前於109年
2月11日另犯攜帶兇器竊盜,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03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該案,固認定被告有符合自首之情形,有起訴、判決書在卷可憑,惟被告於109年2月11日犯攜帶兇器竊盜,於109年6月19日,再度因需錢孔急,攜帶兇器犯本案加重強盜等犯行,足見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之虞,顯非如被告所述於105年10月23日(應為105年10月18日之誤)執行完畢後,從事水電迄今,而無再犯之可能云云。至被告另以照顧家人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前因㈠竊盜、搶奪、詐欺、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24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侵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2651號、95年度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㈡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前述㈠所示各刑期經減刑為有期徒刑為6月、5月、4月、3月、7月、4月、3月15日、2月15日、2月、2月後,與前述㈡所示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年4月、5年4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復減刑為罰金銀元1,500元確定,且易服勞役與甲刑期接續執行,而於105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仍不知悔改,明知家中有年邁母親、幼女,仍再犯本件加重強盜重罪,所為難以獲得同情,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情形,自難准予停止羈押,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替代羈押。況抗告意旨所指被告之家庭因素,亦與羈押准否之要件無涉,是被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以及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難以具保等干預權利較輕之手段替代之,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核其認定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亦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要不得任意指摘原審裁定為違法。抗告意旨任憑己見,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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