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9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丙○○所簽發,由被告乙○○背書,
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經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
29日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9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丙○○簽發,並由被告乙○○背書之系
爭支票,然屆期於97年5月29日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各該原
本相符。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
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問全體行使追索權,亦為票據法
第96條第1、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此亦準用於
支票。本件被告丙○○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乙○○
為背書人,原告則為執票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300,000元,及自97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背書人│票據號碼│
││││(即利息起│││││
││││算日)│││││
├──┼───┼─────┼─────┼────────┼─────┼────┼─────┤
│1│丙○○│97年5月29│97年5月29│新台幣300,000元│台中縣大里│乙○○│AC0000000│
│││日│日││市農會信用│││
││││││部│││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