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全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全誠於民國107年4月25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逢告訴人 張家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前行,雙方車輛乃發生碰撞,告訴人張家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壁挫傷併右側肋骨第二至第八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血胸、右側肩胛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蔣全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家鉌告訴被告蔣全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蔣全誠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蔣全誠與告訴人張家鉌於本院訊問時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張家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和解筆錄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交通事件卷宗第21頁、第22頁及其反面)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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