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碧芬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碧芬於民國83年至93年間,連續詐得如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經判決確定在案,又其中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因與其餘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惟因時效已完成,經前開判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確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原判決未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部分,宣告沒收,則依前開之規定單獨聲請沒收。
二、查被告自83年至93年間為本案連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明確表示「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四、按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部分,業經被告於前案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訴字99號卷一第133、298、328、364、402頁,本院訴字99號卷二第35至36頁),並有中華郵政函附交易明細表、支票影本在卷可佐(2369號偵卷第105、362反面、363、366頁)附卷可佐,且細譯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9號之判決理由,堪認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133萬元,屬被告連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所得。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單獨沒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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