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65號原告 黃柏凱 被告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被告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等,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價)額,並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以112年補字第51號裁定限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具體請求事項及訟標的金額等事項,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2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固聲請法官迴避,但經駁回聲請(民國112年3月28日以112年聲字第13號裁定)確定。本院再次通知原告應於七日補正前揭事項,已於同年5月10日送達,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