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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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梧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39
3號),因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爰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梧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梧桐(一)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二)於99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桃簡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三)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於99、100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至(四)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五)、(六)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七)於103年間因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4年11月19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 萊爾富 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公賣局紅標米酒
1瓶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於隨身衣服內逃離現場。嗣該超商店員 劉芷吟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同月28日,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海豐餐廳」前逮捕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梧桐於警詢時之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萊爾富超商店員劉芷吟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超商物品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