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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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德選任辯護人陳柏舟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9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告訴人 吳光珠 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給付方法如下:本判決確定後肆拾伍日內給付告訴人吳光珠新台幣伍萬壹仟元、本判決確定後柒拾伍日內給付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上開款項均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戶名吳光珠、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見104年度偵字第23919號卷第36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車輛暫停時,未防止車輛向前滑動,造成車量往前滑動,撞擊在前車後方欲拿取行李之告訴人吳光珠,致吳光珠左大退挫傷、瘀青、下背挫傷、疑似左腿鈍挫傷、膝挫傷、左下肢肌肉萎縮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本院卷第28頁),尚未依約賠償,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貧寒(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調查筆錄)、雙方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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