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127號聲請人 蔡王茶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蔡輝政 為聲請人之夫,亦為被繼承人蔡
雲錦之長子,蔡輝政前於民國102年12月8日死亡,被繼承人 蔡雲錦 嗣於108年8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雲錦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
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雲錦之長媳,本即非被繼承人蔡雲
錦之法定順序繼承人,且聲請人之夫蔡輝政早於被繼承人蔡雲錦死亡,蔡輝政之代位繼承人為被繼承人蔡雲錦之孫子女 蔡育源蔡育宏蔡素蓉 ,聲請人為蔡輝政之配偶,並無代位繼承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非被繼承人蔡雲錦之繼承人,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其餘聲請人蔡育源、蔡育宏、蔡素蓉、 蔡菊蓮蔡菊惠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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