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64號異議人 王碧珠 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曾瓊瑤 律師相對人 楊天
許振標 翁讚勳 甲子服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振龍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天送 、許振標、翁讚勳、甲子服裝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執字第16113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8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6113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1日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5號(下稱高院735號事件)民事判決主文第2、3項內容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第2、3項),聲請對相對人許振標、翁讚勳、甲子服裝有限公司(下稱許振標等3人)及楊天送(下稱楊天送)之財產為假執行,原裁定卻認高院735號事件判決主文第6項「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王碧珠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楊天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等語之記載,該受擔保利益人僅為楊天送1人,不及於許振標等3人,而以聲請人未對其等就聲請執行金額865萬4,794元部分提供擔保,且亦無法命聲請人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持高院735號事件民事判決主文第2、3項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許振標等3人及楊天送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並提供擔保金額288、385萬元提存,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61137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許振標於105年1月15日以民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就超過系爭執行名義第3項部分應予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29日以北院木104司執丁字第161137號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減縮囑託執行範圍為:許振標依系爭執行名義第2項記載需與其餘相對人連帶給付865萬4,794元,此部分未經相對人提供擔保,故執行程序仍應續行等情。許振標於同年2月3日復以民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三)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其非系爭執行名義第2項之假執行對象為由聲明異議。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3月8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高院735號事件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查,高院735號事件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內容為:「被上訴人楊天送應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即新臺幣捌佰陸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與上訴人許振標及被上訴人翁讚勳、甲子服裝有限公司對上訴人王碧珠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有該判決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1137號執行卷可稽,是該執行債務人確係為楊天送、許振標等3人,惟該判決主文第6項記明:「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王碧珠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楊天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等語,由是可知,高院735號事件主文第6項業已諭知得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對象限於楊天送1人,不及於許振標等3人至明。職是,異議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楊天送及許振標等3人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範圍自不得逾越系爭執行名義,倘異議人認前開假執行之對象有漏,應另行聲請更正裁定。本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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