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上訴人 江永盛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乃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修正理由自明。
二、又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必須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從而上訴書狀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三、本案固據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去年8月份農曆7月半在家孤寂喝酒後,到附近雜貨店菜市場購買祭品,途中被攔檢,判8個月徒刑,伊寫此狀並非盼庭上減輕刑期,只因今年在父親百日納骨塔內祭拜,癲癇發作不慎摔倒受傷,多處骨折,懇請能在律法之下給予在家養傷,並洗心革面而痛改前非,爾後絕不再犯云云。惟查:
㈠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先後於民國107年8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及同年月19日10時至11時20分許在大社區某果菜市場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同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1分許行○○○區○○路、鳳東路口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一節,業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因而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於理由說明:
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且於107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復考量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旋即再犯本案相同之罪,堪認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益見刑罰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而應加重其刑;㈡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上路,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然被告本件乃係第7度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自小客車為低,且未肇生車禍事故,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形式上觀察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觀乎其理由無非係表達個人主觀意
見,既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另請求在家休養一節更非屬法院職權範圍,即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施柏宏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