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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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忠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忠雄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忠雄於民國104月1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 詹如松 住處前時,見詹如松所有之手拉吊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拉吊車(價值新臺幣3,600元),得手後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將該手拉吊車賣予經營資源回收場不知情之 林艷花 。 嗣詹如松 向警方報案後,何忠雄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其上開犯行前,主動返回現場向警員坦承該次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忠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詹如松、證人林艷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彰化縣舊貨商業同業公會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各1紙。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現場照片共5張、遭竊手拉吊車之照片1張。
㈤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
103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警員坦承竊盜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物品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