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331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德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觀字第5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德康坦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6日5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隨即於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海洛因
1包(毛重0.66公克〈原裁定誤載為8.34公克,應予更正〉,驗餘淨重0.4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1個扣案為證,是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初犯,且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及未滿12歲、僅單親之女兒,均仰賴被告扶養,倘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實無法想像被告之父母及女兒會變成怎樣,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至醫院進行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件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0頁、第18頁),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殘渣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6公克,驗餘淨重0.43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7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202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毒偵卷第31頁),是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是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告,惟查:
㈠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而究採監禁式治療或社區醫療處遇之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對於檢察官是否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為之裁量選擇,並不排除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惟若檢察官之裁量決定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形,法院應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原則上尊重檢察官裁量職權之行使。
㈡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經審酌卷存資料、本案情節係被告施用2種毒品、施用毒品相關情狀,並衡酌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素行情形後,認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1月
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去除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本件被告以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及未滿12歲、僅單親之女兒仰賴其扶養為由,請求准予至醫院進行戒癮治療云云,提起抗告,然此非屬審酌被告是否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被告所述無足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洵屬有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吳冠霆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