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任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佑任平日在臺中市○○○路夜市擺攤賣電子3C產品,其明知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係美國商節拍電子有限責任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音響喇叭類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22日前某日,以不詳代價,透過電話聯絡委託不知情大陸地區綽號 小周 年籍不詳成年人,購入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耳機共120件後,經大陸地區之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將所購得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耳機共120個,以香港航空HX-9268班機,自香港輸入桃園國際機場,再委由不知情之 東華 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之作業人員,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關申報進口貨物(進口報單號碼:CX03736XQ502,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嗣該筆貨物通關前,臺北關課員 張珽 發覺有異,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共120件,遂查知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無法提供證明買賣雙方真正身份之資料給東華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而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發送派件單給在臺灣地區之兆東運通有限公司實施運送時,委託兆東運通有限公司送貨之地址台中市○○區○○路○○○號,係陳佑任擺放貨物之倉庫,且所載收貨人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均係陳佑任平日在使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耳機120個,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章扣押相關規定實施扣押,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固不否認「自100年6月中旬至103年6月間,台中市○○區○○路○○○號係其在使用;且103年2月間,伊均使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 陳億儒 為其妹」等情,然矢口否認明知仿冒商標物品,意圖販賣而輸入之犯行,辯稱「伊於103年2月22日那段期間,有向大陸廠商訂購小耳機50-70個,會寄送扣案仿冒附件所示商標之耳機共120個,係大陸廠商寄錯了」云云。
二、經查美商節拍公司係如附件商標圖樣在中華民國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商標專用期限分別至110年6月30日、109年11月15日止,而扣案如附件商標圖樣之耳機120個係仿冒品之情,有理律法律事務所函及所附美商節拍電子公司商標委任書影本、註冊號數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及中文譯文附卷足稽(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第17頁至28頁);且扣案之仿冒如附件商標圖樣之耳機120個,係103年2月21日自香港由香港航空HX-9268班機輸入桃園國際機場,而於同年月22日委託東華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游高彥 報關時,遭臺北關課員張珽查扣之情,業據證人張珽即臺北關關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82頁反面至184頁反面),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足稽(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第15頁至16頁正面),故犯罪事實欄所扣案者乃仿冒如附件商標圖樣之耳機,當可認定。茲成問題者,乃被告是否為輸入者?及被告是否明知扣案耳機係仿冒如附件商標圖樣之產品?然依下列事證,足證被告明知扣案者係仿冒商標物品仍自中華民國領域外輸入中華民國國境之內。
(一)扣案之仿冒如附件商標圖樣之耳機120個,係大陸地區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受託運人委託後,透過空運方式自香港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後,再由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委託兆東運通有限公司運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交付給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人:
⑴本件進口報單號碼:CX03736XQ502即進倉條碼736XQ502、
提單分號00000000之扣案物品、係大陸地區之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委託臺灣報關業者東華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報關提領後,再由報關業者東華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交付給派件公司兆東運通有限公司運送至台中市○○區○○路○○○號,而收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情,業據證人游高彥即報關行東華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第11頁)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85頁至187頁),並有證人游高彥於103年5月5日警詢時提供給警方之派件資料附卷足稽(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第12頁)。
⑵再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林宗諺 即兆東運通有限公司負責
人證稱「兆東運通有限公司與大陸地區之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有合作關係,大陸的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送到臺灣的貨物都是由我來派送,報關行從倉儲清關完之後會把貨物提出來,然後我會派公司的貨車去桃園中正機場的遠雄倉儲向報關業者提領,然後再由我的司機運送到收件人那裡。我的公司與游高彥的報關行沒有什麼關係,就是游高彥的報關行在遠雄倉儲進關報關完後,把東西送出海關之後,再由游高彥的人員把貨物交給我的司機運送。大陸的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會用電子郵件發送派件資料給我們公司,派件資料會寫收貨人的姓名、地址、電話及提單號碼給我們公司,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寄給我們公司的派件單上會有條碼(例如本件麻袋上條碼記載736XQ502就是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要請我們公司運送的報關條碼),本件條碼是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委託我們運送的報關條碼,因為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發給我們的派件資料上就有736XQ502條碼記載,我們公司的資料上就有這個條碼,因為我有提供736XQ502條碼的資料給航警局。本院卷第90頁至95頁派件資料,是我提供給航警局的(本院卷第188頁正反面)。....本件提單號碼0000000的物品,依照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指示送到臺中市○○區○○路○○○號由貨主收受的時候,我的人員不需要向收貨人收錢,因為第95頁之資料(本院按:即本院卷第95頁派件單)代收款欄位是空白的,所以就不需要向收貨人收錢(本院卷第203頁反面)。....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並非出貨人,該公司在大陸地區接受託運人的物品,再由空運的方式送到桃園機場,再由我的公司送到收件人那裡,所以出貨人到底是誰?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是否知道,要問該公司才能知道(本院卷第204頁正面)」等語,參以本院卷附92頁由證人林宗諺提供給航警局之派件單,亦記載「提單號碼:0000000、收件地址:
台中市○○區○○路○○○號、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字,經本院勘驗包裝扣案物品之麻袋確貼有736XQ502條碼,有照片(本院卷第193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5年7月21日航警刑字第1050020646號函附派件資料2份足稽(本院卷第91頁至95頁、105頁至107頁)。而兆東運通有限公司向大陸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取得之派件單,復記載「736XQ502條碼、提單號碼00000000(本院卷第106頁)」等語。且證人張珽在本院證稱「本件進口的物品箱子上有貼MEMO紙,紙上有寫0000000是提單分號(本院卷第183頁正面倒數第2行至最後1行)」,而卷附照片則顯示:該箱子MEMO紙手寫記載「0000000」,且在該手寫884480阿拉伯數字底下又有手寫⑥之阿拉伯數字,有照片附卷足稽(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第44頁),準此,從貼在包裝紙箱外之MEMO紙以手寫記載提單分號「0000000、⑥」,即可知扣案物品之全部提單分號為「00000000」。
⑶綜上,從該包裝麻袋所貼條碼及包裝紙箱所貼MEMO紙記載
,扣案之仿冒如附件商標圖樣之耳機120個,確係大陸地區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受託運人指示,透過空運方式運輸進入臺灣地區,由報關業者東華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報關,再由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委託兆東運通有限公司運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交付給使用00000000
00、0000000000門號者之情,即堪認定。
(二)本件扣案仿冒如附件商標圖樣之耳機120個,係使用上揭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被告 陳祐任 ,向大陸地區不詳年籍者所購得:
⑴被告陳祐任前於103年1月23日前後,實際使用 陳柏翰 (業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之情,業經本院核閱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766號卷屬實,足徵,被告陳祐任早於本案發生前即已使用0000000000門號對外聯絡。
⑵又 彭鈺貴 申辦0000000000門號後,自100年4月迄103年5月
間,均由被告陳祐任使用之情,業據被告陳祐任於警詢 陳明 (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第7頁反面),核與證人彭鈺貴警詢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足稽(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第5頁反面、第34頁)。足徵,被告陳祐任自100年4月迄103年5月間均使用彭鈺貴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使用。
⑶次查,大陸地區之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4
-5日間,曾將提單號碼0000000之貨物派件給兆東運通有限公司送至臺中市○○區○○路○○○號收受,該提單號碼0000000之物品送達上址時,由兆東運通有限公司持有之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第二聯中轉單上收件人欄記載「 張文義 」,惟卻由實際收件人在「收件人簽名欄」蓋「陳億儒」印文後收受,且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發送給兆東運通有限公司之派件單上收件人所留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之情,業據證人林宗諺即兆東運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於103年5月2日警詢陳明(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766號卷第22頁反面),復有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第二聯中轉單及提單號碼0000000之貨物派件單附卷足稽(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766號卷第24頁至25頁)。而被告陳祐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則稱「台中市○○區○○路○○○號是我妹婿 彭玉貴 承租,他沒使用,我叫他給我使用,我平常作為倉庫使用。上址沒有人管理及上班。已忘記上揭提單號碼0000000之貨物為何物,陳億儒為其妹妹(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766號卷第5頁反面至6頁正面)。....我從100年4月間開始承接使用台中市○○區○○路○○○號,於103年6月中租約到期沒有續租,我每月拿房租2萬5000元給妹妹陳億儒交給房東,妹妹陳億儒每月拿0000000000門號帳單給我,我再拿去威寶門市或便利商店繳納費用。我於102年11月間開始使用0000000000門號,迄103年4月間我叫陳柏翰去退租。....本案東華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以納稅義務人 李文龍 名義向臺北關申報進口,該申報資料不是我提供,『李文龍』及本案之收件人『張文義』我都不認識(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正面)。」等語,足徵,被告陳祐任以往購買物品,若由大陸地區之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委託兆東運通有限公司送至臺中市○○區○○路○○○號,縱被告陳祐任不認識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所提供派件單所記載之「收件人:張文義」,或根本不存在該所謂「收件人:
張文義」時,只要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派件單上記載「客戶收件地址:台中市○○區○○路○○○號、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字,交付給派件人兆東運通有限公司,仍可由派件人兆東運通有限公司送至臺中市○○區○○路○○○號,經被告陳祐任之妹陳億儒簽收方式,來完成派送貨物給所謂「收件人:張文義」之任務。
⑷被告陳祐任於103年8月9日警詢、同年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103年2月22日那段期間,有向大陸廠商訂購小耳機,....伊看到大陸淘寶網貨品,就打電話給大陸的小周,將所需要貨品編號、數量告知小周,向大陸廠商購買耳機(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第8頁反面、第73頁正面)。....我是向大陸人小周購買物品,由我在淘寶網看要買什麼東西,再由我電話通知小周,我用0000000000或0000000000彭鈺貴名義的門號向大陸的小周訂貨,小周找到貨物之後,小周就會把貨物寄到臺灣給我收受,....我跟小周說貨要寄到臺中市○○區○○路○○○號,....我不知道小周真名(本院卷第207頁反面)」等語。準此,被告陳祐任使用此種只須電話聯絡,即可向大陸購得貨物寄至臺灣之買賣模式,其特徵即為雙方只知對方之聯絡電話號碼,彼此均不知持用電話門號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且不須將真名透漏給對方知道,果爾,若非臺灣真正買方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與大陸方面聯絡過,並將買方實際使用電話號碼及真正收件地址或收件人名義告知大陸賣方,大陸賣方實不可能亂寫「臺灣收件人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
臺中市○○區○○路○○○號、收件人:張文義」等語,並將該等重要資料提供給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後轉交給派件公司(即實際運送人兆東運通有限公司),作為與收件人聯絡及送貨之依據,故本件係被告陳祐任使用0000000
000、0000000000門號,向大陸訂購仿冒商標商品,殊堪認定。
⑸被告陳祐任既以上揭真名可不讓對方知道之電話聯絡方式
,在台灣與大陸地區進行兩岸間之耳機買賣,若非買家於貨到時付款給代收之兆東運通有限公司,或買方已付清貨款給大陸賣家,大陸地區賣家根本不可能將貨送到台灣,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謂「張文義」或「李文龍」者收受。此觀證人林宗諺即兆東運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提單號碼0000000的物品,依照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指示送到臺中市○○區○○路○○○號由貨主收受的時候,我的人員不需要向收貨人收錢,因為第95頁之資料(本院按:即本院卷第95頁派件單)代收款欄位是空白的,所以就不需要向收貨人收錢(本院卷第203頁反面)」等語,益徵,扣案如附件商標圖樣之耳機120個,臺灣買家已付清款項後,大陸賣家始依雙方約定,將貨物送至臺灣給買家收受,以完成買賣,並無被告陳祐任所謂「與小周約定貨到付款,大陸賣家寄錯貨物」之情。
⑸綜上,本件被告陳祐任於103年1月間,既實際使用0000000
000、0000000000門號,且100年4月間迄103年6月間,台中市○○區○○路○○○號,又係被告陳祐任所租用,房租也由被告陳祐任實際支付,本案與大陸方面聯絡買賣者實際使用之門號又係被告陳祐任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收貨地址亦係被告陳祐任實際承租使用之台中市○○區○○路○○○號,在在證明,扣案仿冒如附件商標圖樣之耳機120個,係被告陳祐任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向大陸地區訂購後,指定送至台中市○○區○○路○○○號收受,惟由香港輸入臺灣後,未及送給收貨人收受,即遭查獲之情,即堪認定。
(三)被告陳祐任明知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向大陸地區訂購之耳機120個,有仿冒如附件商標圖樣之情,仍將仿冒如附件商標圖樣之耳機120個,自中華民國境外輸入中華民國境內:
⑴證人張珽即台北關稅局課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從單
據上來看,應該是李文龍委託游高彥的報關行來進行報關,依照實務作法委託人委託報關行報關的話,委託人要出具委任書、身分證影本給報關行,本件報關行沒有提供任何委託人的委任書及身分證給海關查驗,委託報關的人應該知道本批貨品有問題,所以提供的委託人資料都是假的(本院卷第183頁反面)。....我只負責本案的查扣跟請鑑定人來鑑定,然後我就調走了,....游高彥沒辦法提供真實貨主資料給海關,本件貨物是在遠雄倉儲通關,....只要報關行不提供真正貨主的話,海關就查不出誰是真正的貨主,所以法院調我來查是沒有用的,因為我也查不出誰是真正的貨主。我有請游高彥提供真正貨主的委託資料,游高彥在場馬上就跟我說完全沒有相關資料,游高彥說提不出來(本院卷第184頁正面)」等語,核與證人游高彥於103年4月1日在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詢問筆錄及105年10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口報單第CX//03/736/XQ502號、提單主號為000-00000000、分號為00000000,是由我的公司報運進口。(問:本關曾於103年3月12日以北普竹字第1031007432號函請貴公司提供實際貨主之個案委任書等文件給本關,惟迄今亦未提供?答:)國外未提供(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第29頁反面)。....提單分號00000000貨物,我們當初是依照大陸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報機明細去海關申報報關,....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不是賣家,本件的貨主是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用電子郵件告訴我們的,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委託我們公司報關時,沒有將出賣人跟收貨人的資料給我們,....本件扣案物品收件人住址在那裡?我不知道,但是派件公司應該會知道本件貨物應該要送給何人。因為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發報機明細給我們報關業者,該公司同時也會發派件明細給派件公司,本件派件公司為林宗諺擔任負責人之兆東運通有限公司。本件貨物我去海關提領出來之後,我就要在遠雄倉儲把貨物交給兆東運通有限公司的貨車司機,由兆東運通有限公司負責運送,至於兆東運通有限公司要運送到那裡?我不知道。....本件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沒有開立任何委託書及發票給我們公司,現在的貨主都很聰明,只要海關已經扣貨了,我們一定要通知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通知納稅義務人提供委任書,由我們交給海關,這時貨主都很聰明不提供委託人真正資料。....(法官問:本案為何你提不出貨主的委任書及發票?答:)因為當初貨被扣的時候,我在場驗貨,我們公司就通知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通知出貨人,再由出貨人通知收貨人,目的就是要請收貨人補委任書給我,....因為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告訴我說貨主不願意提供委託書及發票給我們公司(本院卷第186頁正面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行)。....因為收貨人不願意提供委託書給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87頁正面倒數第10行)。....而派件資料是寄件人提供給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的,所以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就願意提供本件的派件單給我,我一定要提供該派件資料給警方,因為本案涉及刑事,所以報關行一定要提供收件人的地址及聯絡方式給警方,否則就要由派件公司提供給警方(本院卷第185頁正面至187頁正面)」等語,就報關義務人「李文龍」係虛偽之情,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益徵,本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李文龍」,係隨意提供填載之姓名,因無年籍供特定,顯非真正之貨主。若非收件人早知悉本件輸入中華民國境內之貨品涉及刑事犯罪,何必費心填載無年籍特定致無從查證之姓名,充作報關時納稅義務人,且經報關行請求提供足證真正委任人身分之文件供調查時,又拒絕提供之理。故本院卷第91頁所附派件明細單雖記載「收件人李文龍」,該記載之收件人李文龍屬隨意填載之名字,非真正收件人。
⑵次查,被告陳祐任於103年1月4-5日間購買物品,由大陸地
區之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委託兆東運通有限公司送至臺中市○○區○○路○○○號,縱被告陳祐任不認識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提供派件單所記載之「收件人:張文義」,或根本不存在該所謂「收件人:張文義」時,只要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派件單記載「客戶收件地址:台中市○○區○○路○○○號、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字,交付給派件人兆東運通有限公司,仍可由派件人兆東運通有限公司送至臺中市○○區○○路○○○號,經被告陳祐任之妹陳億儒簽收方式,來完成派送貨物給虛偽之「收件人:張文義」,已如前述,而本案派件資料之記載,完全與該次相同,在在證明,扣案仿冒如附件商標圖樣之耳機120個,自中華民國境外輸入境內後,若未遭查獲,亦可繼續循上揭方式,由兆東運通有限公司送至被告陳祐任所承租臺中市○○區○○路○○○號完成交付。
⑶又本件真正貨主不願意提供委託書及發票給證人游高彥所
屬東華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致無法查明真正貨主何人?且派件資料是寄件人提供給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等情,均如前述;本件又係被告陳祐任使用他人名義所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向大陸地區訂貨後,指定送至台中市○○區○○路○○○號收受,亦如前述。準此,若非寄件者依被告陳祐任電話指示,將收件人登載為無從查證之「李文龍、張文義」,並指示報關時將納稅義務人登載為無從查證之「李文龍」,將上揭資訊傳遞給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即不可能提供報關明細內容給東華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報關使用,且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亦不可能提供記載收件人為「李文龍、張文義」之派件單給兆東運通有限公司作為派件依據。故被告陳祐任以「不認識李文龍、張文義,未提供李文龍、張文義名義」置辯,否認本案輸入行為與其有關,均不足採。
⑷按諸常情,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作為對外交易聯絡工具,
並以自己真正名義對外交易,表彰交易內容所作成文書可明確特定交易當事人,讓第三人從文書內容即可知悉交易雙方係特定之何人,乃正當合法行為之充要條件。然本件被告陳祐任竟以他人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作為對外聯絡使用,且本案之件收件人及寄件人究為何人,不僅無法自相關文件中得知,且無從查證是否存在?若非被告陳祐任明知本件輸入貨物有仿冒如附件商標圖樣而犯商標法罪之情,並以上揭方式,使執法單位無從追查真正貨主何人,預為責任切割,實不可能如此精心規劃。再衡以本案發生迄今已逾2年8月,竟仍無法提出足證何人為真正收貨人之委託書或發票,在在證明,被告陳祐任明知本件輸入貨物有仿冒如附件商標圖樣而犯商標法罪之情,竟仍執意輸入。
⑸又被告陳祐任前於103年1月22日前後,透過中華航空公司C
I0920班機自香港非法輸入清關條碼783E2827、提單號碼0000000之仿冒「BEATS」商標耳機50個,涉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該案個案委任書記載「委託人: 林嘉隆 、統一編號:Z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等字,有個案委任書足稽(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766號卷第54頁、第5頁正面、第26頁反面),然該統一編號:Z000000000資料之人並不存在,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本院卷第216頁),足徵,所謂 林嘉隆者 顯屬虛構,而該虛構之林嘉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卻係被告陳祐任實際使用,已如前述。且該案派件單記載「客戶名稱:張文義、客戶地址:台中市○○區○○路○○○號、電話:0000000000」,業據兆東運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宗諺警詢陳明,亦有派件單足稽(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766號卷第19頁至20頁),茲被告陳祐任上揭非法輸入仿冒商標物品犯嫌,經桃園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8766號追加起訴,有該案追加起訴書足稽(本院卷第140頁)。而該案偵辦期間,陳柏翰申辦0000000000門號後,早於102年12月間交付給被告陳祐任叫貨使用迄103年4月中旬,且陳柏翰於103年4月17日,由被告陳祐任載至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詢問有關0000000000門號的問題,陳柏翰竟向警方隱瞞申辦0000000000門號交付被告陳祐任叫貨使用之情,嗣被告陳祐任於同年5月25日接受警詢時,向警方坦承使用0000000000門號後,陳柏翰始於103年5月28日向警方和盤託出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766號影卷屬實。足徵,陳柏翰早知悉被告陳祐任自102年12月迄103年4月中均使用陳柏翰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陳柏翰先隱瞞上情向警方為不實陳述後,自知難逃警方法眼,最後始不得不承認申辦0000000000門號供被告陳祐任此用。若非被告陳祐任以0000000000門號供犯罪用,陳柏翰實不須在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766號案偵查之初,隱瞞申請該門號交給被告陳祐任使用之情。茲本案犯罪手法,與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766號案犯罪手法相同,均係使用無從查證之名義人(前案為林嘉隆;本案則為張文義及李文龍)作為貨物收件人,製造偵查斷點,且均用陳柏翰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對外聯絡,而該實際使用0000000000門號者則係被告陳祐任,貨物又送到被告陳祐任實際掌控之台中市○○區○○路○○○號。再者,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766號案查獲時間為103年1月23日,惟查獲之初,並無任何個案委任書及相關派件單足供偵查機關調查,警方遲至103年3月19日初次詢問關員 王國忠 ,由王國忠陳明「103年3月7日報關行提供記載『委任人林嘉隆、統一編號H00000000、電話0000000000』之個案委任書」等語,再於103年3月21日經兆東運通有限公司提供派件單記載「客戶名稱:張文義、客戶地址:台中市○○區○○路○○○號、電話:0000000000」等語,警方始依該等資料,調通聯資料得知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陳祐任實際使用,而台中市○○區○○路○○○號亦係被告陳祐任實際使用。且本案係在警方於103年3月19日初次突破上揭案情前遭查獲,益徵,被告陳祐任為本案行為時,仍心存僥倖,再犯本案,其明知輸入者係仿冒如附件商標圖樣之耳機,仍執意為之,殊堪認定。又本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完稅價格為1396元(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第15頁),惟真品總價概估為720000元,有理律法律事務所2014年3月4日函足稽(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第17頁),準此,仿冒品與真品價格有天壤之差,被告以完稅價格為1396元輸入後,有以假冒真賺取差價販賣意圖,由此可見。
⑹雖被告陳祐任提出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負責人於201
5年7月署押蓋章之道歉函略謂「本公司業務採購人員疏失,誤把本公司香港客戶的貨品送至貴客戶陳祐任的地址而造成困擾,是由於本公司貨部門職員將送貨地址弄錯,以致把貨物送到你的台灣地址,而由於本項嚴重錯誤,幾番轉折,以致本公司未能依時將您所定之貨物交送給你。....本公司願承擔一切賠償及法律責任(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第76頁)」云云,惟查,本件貨物被扣之初,東華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就通知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通知出貨人,再由出貨人通知收貨人,目的就是要請收貨人補委任書給東華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因為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告訴東華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游高彥說:「貨主不願意提供委託書及發票給東華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且派件單內容係寄件人提供給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情,均據證人游高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86頁正面至187頁正面)。足徵,東華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於案發之初,將貨物扣案之情告知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時,並無所謂「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人員誤送貨物」之情,否則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直接向證人游高彥說誤寄即可,何須將貨主不願意提供委託書及發票給東華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之情,告知證人游高彥?此適足證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案發受通知時,已將案情告訴未具名之貨主,請未具名貨主提供足證真正身分之文件供調查,惟因未具名委託人見東窗事發恐真正實施犯罪人身分遭查到,遂拒絕提供,根本無所謂「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人員誤送」之情。故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遲至104年7月始出具道歉函略謂「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人員誤寄,造成誤會困擾」云云,已與證人游高彥所述情節不符,故該道歉函內容顯非真實。況本件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所提供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納稅義務人「李文龍」及派件單記載之收件人「李文龍、張文義」均屬虛構,而該等虛構名義人資料,係真實身分不明人提供給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交付東華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及兆東運通有限公司,作為報關及派件依據,已足證本案係以製造偵查斷點方式輸入侵犯商標權物品。況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4-5日間委託兆東運通有限公司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之貨物,其派件單記載「客戶名稱即收件人:張文義、客戶收件地址:台中市○○區○○路○○○號、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語,該收件人張文義乃虛構,既可由被告陳祐任之妹陳億儒收受,而無誤送之情。則本件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交付兆東運通有限公司之派件單亦記載「收件者:張文義、客戶收件地址:台中市○○區○○路○○○號、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收件人:張文義」亦屬虛構,前次既無誤送,則相同之寄送內容,豈可能僅本次誤送之理,亦未見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提出道歉函證明「該103年1月4-5日間委託兆東運通有限公司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之貨物係誤送」,反見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急於提出道歉函證明「本案103年2月22日遭查獲,委託兆東運通有限公司送至臺中市○○區○○路○○○號給張文義收受之貨物係誤送」,在在證明,卷附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負責人遲至2015年7月署押蓋章之道歉函(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第76頁),內容顯非實在,尚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大陸地區訂購物品,並以香港航空HX-9268班機,自香港輸入桃園國際機場香港輸入扣案之仿冒如附件商標圖樣之耳機120個,為海關人員查獲,不論是從大陸或香港起運,自應構成輸入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小周知情,故被告利用年籍不詳成年人小周,購入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耳機共120件後,經大陸地區之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將所購得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耳機共120個,以香港航空HX-9268班機,自香港輸入桃園國際機場,再委由不知情之東華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之作業人員報關進口,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非法輸入仿冒商標商品,此舉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復審酌被告於本件輸入數量120件,數量不多,以及其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兼衡被告於犯後猶空言否認犯行,堪認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著有明文,因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之規定,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所指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耳機共120件,雖係被告所輸入,尚未實際由被告收受即遭扣押,被告尚未取得其所有權,縱屬係其輸入侵犯商標權物品犯罪所取得之物,仍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曉汾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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