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2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朝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朝棟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 莊惠喬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朝棟從事油漆防水工作,平日須駕車載運油漆防水器材、工具等物前往客戶處,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D7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段與大興街二三三巷路口欲迴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在上開路口貿然迴車,適莊惠喬騎乘車牌號碼000—CEZ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南市○區○○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為閃避許朝棟駕駛之上開迴轉車輛因此急煞後失控滑倒,莊惠喬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左側脛骨骨折、腦外傷後水腦症、腦外傷後癲癇,而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從事油漆防水工作(宏昇工程統合,無商業登記),平日須駕車載運工作所需之工具、材料等物前往客戶現場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一0六年度交易字第八九五卷第二二頁),則被告之主要業務雖為油漆防水工程,但駕駛車輛以載運工具、材料,顯係被告工作時須經常從事之行為,應為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行為,而屬附隨其主要業務之輔助事務,被告就駕駛行為當亦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因疏於注意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莊惠喬受傷而呈現植物人狀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二)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已成年,現從事油漆防水工作,月收入約四萬餘元之生活狀況;被告駕車違規迴轉,致被害人為閃避因此急煞滑倒,因腦部受傷現呈現深度昏迷植物人狀態,帶給被害人及其家屬莫大之精神痛苦及生活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肇事責任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失控滑倒之行為,同為本件肇事原因,及被告業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六交簡字第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十五日,經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前案執行完畢距今已十餘年,本案係因一時疏忽迴轉時未審慎注意往來車輛,致罹刑典,尚非故觸刑章,並業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賠償方式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亦於調解筆錄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有本院一0六年度南司調字第五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應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參酌賠償金額尚須分期支付,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四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之負擔(此部分若被告違反而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賠償金額│賠償方式│備註│├────────┼──────────────────┼───────────────────┤│許朝棟應賠償被害│許朝棟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左列內容係依照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六年││人莊惠喬八十萬元│應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度南司調字第五00號民事調解筆錄即被告││。│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與被害人莊惠喬(被害人已受監護宣告,由│││各給付二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由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調解)經調解成立之│││全部到期。│結果,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莊惠喬支付之損害賠償││││;此等給付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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