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楊廖金美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再審被告 楊金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宣示,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於原確定判決宣示同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收受送達(原確定判決卷第160頁),嗣於同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收狀戳記可稽(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起訴主張其已為伊辦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滅失回復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協助伊與訴外人即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地主 廖建興 (下稱廖建興)成立調解,應給付以價金30%計算之報酬,經原確定判決認依102年3月7日簽訂之「給付辦理不動產移轉、買賣、理賠之勞務費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文義,再審被告無須完成四項約定事項,即可請求給付伊與廖建興達成和解之金額之30%,而再審被告已完成「土地所有權人理賠再審原告建物買賣價金」之事項,再審原告與廖建興已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再審被告得請求和解金額30%計算之報酬。惟系爭同意書記載之文字已明確表示再審被告應完成四項約定事項全部,始得請求30%報酬,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及未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之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747號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就何時給付報酬之主張與本件訴訟之主張先後相歧,且與證人 胡春梅 、 王芳茂 之證詞不符;另伊係因再審被告冒稱其為志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志開公司)經理,誤信其誆稱協助伊完成各階段行為後,伊即可與該公司洽談合建分配之利潤,始簽立系爭同意書;且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自承未完成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僅完成滅失更正登記,伊與廖建興間之和解僅協同了解等情,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偵訊筆錄、再審被告提出之名片及信封、前訴訟程序有利於伊之筆錄及伊與廖建興和解過程之卷證資料,而未查明伊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真意,且認定伊對再審被告主張有協助處理於三重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等語不爭執及再審被告促成伊與廖建興達成和解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伊已撤銷與廖建興於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嗣雙方於本院100年重上字第498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事件)中達成和解,惟因上開調解書業經法院核定在案,雙方乃經由公證人另立和解契約,再審被告完全未參與此過程,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促使廖建興與伊達成和解,堪認已完成系爭同意書之事項,漏未斟酌全卷資料及前開早已存在而未能檢出之地政機關函文、存證信函等證物,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及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後段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㈠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之主張已經原確定判決清楚說明,再審之訴並無理由,再審原告所提證物均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亦非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判決之新證物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已辦妥系爭建物更正滅失回復登記,及取得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之勝訴判決,促使廖建興與再審原告達成和解,已完成「土地所有權人理賠再審原告建物買賣價金」之事項,至於系爭建物最終雖未移轉予再審原告,惟無礙再審原告依上開和解內容取得和解金額,而再審原告與廖建興以1,380萬元達成和解,廖建興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再審被告得請求上開金額30%計算之報酬,扣除再審原告已給付之4萬元,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16萬元,乃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命再審原告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及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再審原告則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且未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並漏未斟酌重要證據,及未審酌已存在而未能檢出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依系爭同意書,再審被告無須完
成四項約定事項,即可請求給付再審原告與廖建興達成和解之金額之30%。惟系爭同意書記載之文字均為「及」、「全部」、「總」,已明確表示再審被告應完成四項約定事項全部,始得請求全部所得總金額之30%為其勞務報酬,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及未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之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同意書載明:「土地座落新北市○○區○○段685、685-1、689。建號2766之建物。本人因全權委託楊金雄先生辦理建號2766之產權移轉至本人名義下之勞務費用及土地所有權人理賠本人建物買賣價金之勞務費用以及地上權優先購買權處理后買賣差額、合建利潤等全部所得之價金以總金額之30%無條件給付楊金雄先生作為勞務費用」等語,核其文義固稱再審被告應處理「辦理建號2766之產權移轉至再審原告名義」、「土地所有權人理賠再審原告建物買賣價金」、「地上權優先購買權處理」、「合建」等事項,惟原確定判決依據「地上權優先購買處理」應係指再審原告因系爭建物受讓人之身分得對系爭土地主張租賃關係,進而於土地出賣時主張優先購買權,與「土地所有權人理賠建物買賣價金」,無法同時完成,是上開約定應是再審被告促成上開約定處理事項之完成,依其完成之階段,以再審原告當時所得價金之百分之三十計算報酬,並依證人胡春梅、王芳茂證詞而認定毋須全部四項約定均完成,參原確定判決㈥論述,已探求當事人真意及相關證據以解釋,不拘泥所用契約文字,與前開判例意旨不悖,亦無未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情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再審原告提出再證13至17(本院卷第44至54頁)主張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101頁背面)。惟查,再證14、15、16、17均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已知(本院卷第45頁背面、46頁背面、51、52、53頁),均不合本條款之證物,至於再證13為相片一幀(本院卷第44頁),考諸相片內容為102年2月27日之公告,係系爭同意書簽訂之前,且再審原告提出該相片僅冀證實再審被告所稱地主欲剷平系爭建物一節不實(本院卷第98頁背面),尚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裁判,均非可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⒉本件再審原告提出再證5至12(本院卷第28至43頁)主張有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101頁背面),查:
①再證5、6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因再審被告冒稱其為志開公
司之經理,誤信其誆稱協助再審原告全部完成各階段行為後,再審原告即可與該公司洽談合建分配之優渥利潤,始簽立系爭同意書,否則以兩造素不相識,再審被告非專業律師或代書及再審原告已委任律師處理事務情形下,再審原告何須委任再審被告處理和解事務,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提出之名片(再證5,本院卷第28頁)、查無此人之退件信封(再證6,本院卷第29頁),以查明再審被告之身分及背景,此攸關再審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真意,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系爭同意書之真正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確定判決㈢),再證5、6僅欲證實再審被告之身分及背景,以及再審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真意,均不影響系爭同意書之效力,亦與原確定判決之裁判不生影響。
②再證7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104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自承未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再審原告名下,及僅完成滅失更正登記,再審原告與地主廖建興間之和解僅協同了解等語,有該筆錄可考(再證7,本院卷第30至34頁),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筆錄及卷內再審原告與廖建興和解過程之資料,憑空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主張有協助處理於三重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等語不爭執及係再審被告促成再審原告與廖建興達成和解,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逐一論述如何認定再審被告協助再審原告處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取得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之勝訴判決、辦妥系爭建物更正滅失登記、促成再審原告與地主廖建興達成和解(原確定判決㈦、㈧),論據詳實,並非憑空認定,再證7自非得執為再審之事由。
③再證8至12部分:再審原告主張伊繼受取得地上權,有合
法權源占有廖建興之土地(再證8,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再審被告自稱無法提出系爭建物遭火災之證據,再審原告與地主廖建興同意移付調解(再證9,本院卷第37至38頁),訴外人 李振琳 經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再證10,本院卷第39頁),則廖建興稱系爭建物失火滅失、再審原告無權占有均非屬實;廖建興私下與再審原告談和解(再證11,本院卷第40、41頁),再審原告另對廖建興提告偽造不實切結書塗銷地上權登記(再證12,本院卷第43頁),嗣再審原告與廖建興在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再審被告在場旁聽,未發一語等有利證據,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徒憑臆測認定再審被告促成和解,自有違誤云云(本院卷第97至98頁背面)。惟再證8為土地登記謄本、再證9為廖建興與再審原告拆屋還地另案事件之筆錄、再證10為權利移轉證書、再證11為再審原告另案事件之陳報狀、公務電話紀錄、再證12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無非在證實再審被告未完成系爭同意書之任一事項,亦未參與再審原告與廖建興之和解。然查,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告辦理系爭建物之更正滅失登記、協助再審原告獲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勝訴判決,使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有合法占有權源,進而促成再審原告與廖建興之和解而取得和解金,據此認定再審被告符合系爭同意書約定,得請求報酬等情,論據詳實,參該判決㈦、㈧,並就再審原告所辯為說明,並斟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列,業已審酌相關事證而判斷,並非憑空臆測。上開再證8至12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均不足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取。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