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巫奮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3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巫奮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受刑人巫奮逸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12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0月28日│102年11月18日│102年12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307號│第27112號、103年度偵│第27112號、103年度偵││││字第500號│字第50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743號│103年度易字第383號│103年度易字第38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8日│103年4月11日│103年4月1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743號│103年度易字第383號│103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判決│103年6月9日│103年6月30日│103年6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7589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33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16日│││├───┼────┼──────────┼──────────┼──────────┤││││││││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335號││││判決││││││├────┼──────────┼──────────┼──────────┤││判決│103年10月9日│││││確定日期││││├───┴────┼──────────┼──────────┼──────────┤│備註│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