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林意惠 被告和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肇慶 被告 陳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其中各筆本金如附表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捌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和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19日、同年4月26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13日、同年6月14日分別向原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457,306元、3,600,000元、2,724,060元、3,125,818元、3,208,
858元,由被告陳肇慶、陳思吟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嗣後並未依約分期攤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並無意見,然係因疫情關係導致周轉困難,希能展延清償期日及免除違約金之計收等語置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5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書、本票、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同意書、借款明細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亦無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則陳稱:希能先行判決,被告日後如有具體方案均有協商空間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舉出其得要求延後清償或免除違約金之法律上權利,至於兩造日後是否達成何協商方案則屬另事,尚不影響本院目前對於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81,8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表:
(一)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百八十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日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零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百八十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日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零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一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百八十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日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百八十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日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百八十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日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