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依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依純於本院一○八年度審易字第六三八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依純前因傷害,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38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嗣於108年6月25日確定。然受刑人未能如期履行,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38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嗣於108年6月2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復查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業據告訴人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述明確,有其陳述書狀1份在卷可查,此經本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亦迄未獲覆,而受刑人因另案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時,則向承辦人表示無給付之意願明確,寧願接受原定刑即拘役30日之執行,有本院109年4月7日函、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對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亦堪認定。
(二)茲審酌上開緩刑負擔係受刑人及告訴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之和解條件,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受刑人既已於和解時同意分期支付賠償金,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若受刑人輕率同意和解條件,以求獲得緩刑之惠,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維告訴人之利益;且受刑人於本件中另已表示無給付之意願明確如上述等一切情狀,認受刑人應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即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38號判決之附表內容)┌─────────────────────────┐│負擔內容│├─────────────────────────┤│被告蔡依純應給付告訴人000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下同)10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時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貳仟元,匯入告訴人000││指定鳳山新富郵局,戶名: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