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62號聲請人 賴滿玉 相對人 高木清 日本國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可準用。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即本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開離婚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係非因財權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用3,000元,依判決主文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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