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原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原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原祥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許原祥」之後,應補充記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欄關於「國仁醫院108年5月20日國仁醫字第10800089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國仁醫院108年5月10日國仁醫字第10800089號函」;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及車籍查詢結果」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考量因雙方賠償金額之差距,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被告亦尚未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過失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88號被告許原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原祥於民國107年6月1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公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陳富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許原祥車輛前方停等紅燈,許原祥竟疏未注意,追撞陳富傑之車輛,其車輛左前車頭遂與陳富傑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陳富傑受有頸部挫傷併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勢。
二、案經陳富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原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富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
108年5月20日國仁醫字第10800089號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徐壽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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