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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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81號
原告 侯金旬
訴訟代理人 葉賢賓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許世烜 律師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葉鳳玉 等四人遷讓房屋等事件,起訴狀訴之聲明共計二項,嗣後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僅請求被告葉鳳玉給付積欠之租金、損害賠償、水電費及管理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30,078元,應以此金額為訴訟標的金額,據此徵收裁判費1,440元。 爰限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向本院新市簡易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