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志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志國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0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法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鍾志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0年5月2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曾於10
0年8月16日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參加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執行說明會,並同意配合向指定之執行機構即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提供履行240小時義務勞務,且履行期間至101年3月31日止,如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應履行義務勞務時數,願受撤銷緩附條件緩刑宣告乙情,有其簽名具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具結書、緩起訴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意願調查表各1份在卷足憑。然其迄今僅向上開執行機構履行16小時義務勞務時數後(分別於101年2月7日履行8小時、同年2月9日履行4小時、同年2月14日履行4小時),即無故未再與執行單位聯絡,且經該執行機構承辦人多次以電話催促其履行,其亦不積極回應,經推算其於履行期間內顯已無法完成前開義務勞務,並將個案退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乙節,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01年3月8日屏內鄉圖字第1010006408號函及其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乙份在卷足憑。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無故不依前開判決履行所附條件,漠視本院判決效力,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知所警惕,難收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效果,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使其深切反省甚明。是本院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受刑人所受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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