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034號原告圓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任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 律師被告 江建隆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8日達成合意,由原告負責遊戲程式之製作,詎被告於給付第6期款項後,即以其有新想法或要求原告先為約定以外之工作為由,拒絕交付原告製作程式所需之完整資料,致使原告無法完成工作,經多次與被告溝通,並催告被告限期交付資料仍未果,爰依民法第507條向被告解除契約,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60萬元等語。惟依被告提出兩造於102年9月8日所簽訂之「遊戲制作合約書」第8條約定:「若因本合約書涉訟,甲乙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前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是依上揭規定暨說明,本件既堪認係因系爭合約書而涉訟,復無專屬管轄之適用,自應由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許炎灶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洪來慧